其二,期待着辩护律师能够更多、更轻松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肯定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细化解释与操作程序,到目前为止,律师参与死刑复核难已经成为了目前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暴露出来的最大同时也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死刑复核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不正、言不顺”、权利无保障,阅卷难、会见难、面见法官难,有律师抱怨有时被等同于上访人员对待,约见办案法官需先到上访接待处办理手续,如此场景出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度是必须加以避免的。
其三,期待着就死刑复核权的行使尽快制定程序规则。目前死刑复核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依赖内部规范、内部规则进行运作的,这在收回当处是必要的,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逐步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着手将试验成熟的规则规范化、统一化、公开化,充分发挥程序规则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与作用,就证据运用、证明标准、裁决过程等重要事项制定详细、正当的程序规则,最大限度地防止生杀予夺大权的滥用。
其四,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对完善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制度牵引功能。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切身感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各种严重问题。基于对死刑复核程序自身功能的清楚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防止错杀的关键并不是死刑复核程序,“一审是关键、二审是基础”,目前看来,这种认识还应当进一步深化为“二审是基础、一审是关键、侦查程序才是根本”。实际上,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错案的种子往往在侦查程序中就早已埋下。在这种认识之上,如何通过反思死刑复核程序中暴露出的审前程序、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拉动相应程序的改革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已经成为了目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方面,加强审判机关特别是死刑复核法官与侦查机关的对话与交流,或者建立两部门之间的高层对话、协商机制,将有助于推进该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从更为长远的角度来看,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的制约、影响机制应当进一步加强,法治发达国家所通常使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出庭作证等机制都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侦查职能有效制约的重要机制,值得借鉴与参考。
其五,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更加经济、更加高效。死刑复核程序事关人的生命,理应慎之又慎、不惜经济代价,然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国家对死刑复核收回的投入不会是无限的,相反财政投入、诉讼资源都是有限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效率的价值同样是值得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以提审被告人为例,现代视频科技手段的使用完全可以大大降低提审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再比如,工作流程、审判力量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完全可以降低内耗、提高人力资源的效能。从更为长远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是否应当设在北京都是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巡回法庭的设置更符合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需要,成本更加节约、诉讼效率更加提高,且定期的轮换法官也更有助于保持死刑复核法官的独立性、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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