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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宋某涉嫌受贿罪、失职罪再审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年2月17日
                                                   宋某受贿、失职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宋某犯受贿罪、失职罪的再审辩护人,出庭为宋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相关调查,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有罪。 在再审申请书的基础上,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受贿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对于受贿罪的指控,是基于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唐某的举报,而唐某所举报的内容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其之前的陈述是还款,在向宋某父母借款未果后,出于报复和“立功”的心理又举报是宋某受贿,现在其又出于良心发现,于2017年5月17日给宋某母亲写信,再次还原了客观事实是借款,回到了其最初的说法,其说法做到了真正的前后一致,即其没有给宋某行贿 ;其次,关于受贿行贿,我们认为双方都须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关于受贿款的性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宋某索贿或有收取贿赂的想法,受贿罪的指控完全是基于唐某的一面之词,即唐某说是还款就是还款,唐某说是贿赂就是受贿,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客观事实;其三,本案的受贿罪完全是以有罪推定为基础,即根据唐某的举报认定宋某有罪,再围绕宋某有罪来收集证据,而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疑点却不做任何审查和排除,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如宋某到底有无收取28万;如宋某家人与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客观事实,从而即便唐某给了宋某家人28万也不能排除是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结论的唯一性。
 
下面来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唐某出资28万给宋某购车的问题。
(1)、在2013年4月22日的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唐某对于28万的说法是:(仔细看过之后)宋某的姨妈曾经借了钱给我,我是还款给他姨妈的。唐某明确阐述了28万是还款的性质。
(2)、在2013年5月9日的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第四页,公安问唐某宋某父子借了钱给你没有,唐某回答是向宋某姨妈借了钱,还钱时忘了席美荣的账号,就打给了宋某。此时,唐某还是认为其给宋某钱的行为是还席美荣的借款。
(3)、2014年1月15日唐某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宋某向其索取贿赂款122.6万元,其中2009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宋某向其每月索取2000元,共计9.6万元;2009年初,宋某向其索取20万钱给其到冷水滩区惠又多超市入股;2011年9月,宋某向其索要43万元用于购买轿车;2012年9月份,宋某帮其借高利贷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向我索要好处费50万元。为什么唐某供述的122.6万受贿款到最终起诉时就只有28万了,其举报是否带有报复的目的?其证词的可信度到底有多高?本案最终认定唐某给到宋某的购车款从43万变成了28万,是否是为了和宋某28万现金的购车款相匹配?之前对于43万的陈述是还款,为什么在向宋某家人借款未果后又变成了宋某向其索贿了。
(4)、2017年5月17日唐某给宋某母亲席某写信,信件内容是其之前所说的送给宋某28万元贿赂款用于买车是假话,是因为其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向宋某父亲宋小勇借款遭拒而采取的报复行为。这28万元的性质是归还他向宋某父亲宋小勇及亲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是送给宋某的行贿款。唐某再次确认其没有对宋某行贿,其所称的28万元是还款。且此次信件的可信度高,因为事发已经3年多了,唐某推翻自己的供述没有任何动机,甚至还有可能导致其因举报宋某的“立功”被取消,故这次写信纯粹是良心发现,没有任何人胁迫或诱使。
(5)、2018年10月11日省检察院在东安监狱向唐某核实28万元款项性质时,唐某再次确认28万元的性质是还款,且他也讲到知道宋某会去申诉他就不写了,但即便是目前其知道宋某申诉了,其还是坚持了还款的说法。另唐某还讲到一个细节就是其在看守所打电话给宋某母亲席某,要席某给其支付生活费,席某说“你把我搞的要死,我还打生活费给你?我还要搞死你”之类的狠话,试问,如果宋某真有收受唐某贿赂的情况,按照一般人的思维。别说唐某找宋某家人要那么点生活费,就是要个几万甚至更多点,宋某家人也会同意。而宋某家人真正气愤的是唐某目前还欠宋某亲戚不少钱,目前尚未还上。
 
 以上情况可以说明:
1、根据上述5点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唐某陈述的28万元是还款的可能性远大于是贿赂的可能性,本案不能排除28万元是还款的合理怀疑,也不能得出该28万元是受贿的唯一结论,因为行贿人唐某明确的表示了该28万是其还给宋某姨妈席美荣的还款,该笔款项是要抵扣席美荣的债务。那么本案中,“行贿人”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受贿人”没有索贿或受贿的想法和行为,甚至目前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宋某收了唐某28万元现金,而唐某举报时所称的43万元行贿款,三张条据上都是写了宋某的名字,但第一张的15万元根据易小东的证言,其取了15万元现金后是给了唐某,为什么这笔钱没有给宋某,而上面却又写了宋某的名字,后面一张8万的,一张20万的,这两张也写了宋某的名字,是否这两笔钱也没有给到宋某呢?这三张条据上面宋某的名字到底是什么时候写上去的值得商酌。
2、本案其他的证据基本都是围绕唐某到底有无给到宋某28万元用于购车,以及宋某父亲到底有无给到宋某28万元购车,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宋某父亲宋小勇为其出资购车的可能性,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宋某收了唐某28万元用于购车。
3、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具有索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宋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想法,从客观上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宋某收受了指控的28万元贿赂款。
4、从本案客观事实来讲,宋某只是东安县农发行的一个小小信贷员,职位是最低的,唐某即便想行贿,也轮不到宋某的份上,更何况其举报金额是122.6万,这有可能吗?并且这时唐某已经是在拆东墙补西墙了资金困难了。
        综上,从主观上唐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意图,宋某也无索贿的行为,从客观上1、无确凿证据证明宋某收取了唐某28万贿赂款2、唐某与宋某家人及亲戚存在经济往来也是客观事实3、宋某职位低下,唐某对其行贿无必要性,何况是数十万的贿赂款,故对宋某贿赂不符合日常逻辑 ,故指控宋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是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在向农发行申请和发放、支付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宋颖思在履行客户经理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查申报资料、粮食库存量、粮食委托支付合同、粮食收购码单的真实性,造成了农发行29388011.63元的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首先明确宋颖思作为客户经理的职责及责任:
1、根据农发行永州市分行对于金源米业贷款自查情况的报告:对于金源米业的贷款申报情况为:由市县两级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对公司申报收购贷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其收购贷款最高余额为4200万元。其贷款申报资料齐全、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材料,对于金源米业的申报资料是由市县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后审核确定的,实际情况不是由宋颖思一个人负责。且根据“核查材料证明”显示,金源米业已经与东安农发行建立信贷关系8年,相关材料在宋颖思入职之前就已经经过有关部门年检年审,合法有效。
2、关于粮食库存量:根据自查报告显示的贷后管理情况,该公司的库存实行客户经理每周一次,客户主管和分管副行长每月一次,支行不定期检查的管理办法。今年以来,客户经理对该公司累计查库60次(其中下半年16次),客户主管和分管副行长查库11次,下半年支行组织检查2次,对每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书限期整改。库存在办理抵押时也经过了工商部门的查库,根据上述材料,宋颖思已经履行了查库工作,尽到了相关义务,且客户主管和副行长及支行均进行了查库,他们也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故不能说宋颖思不负责任,而是金源米业和唐欲维太狡猾。且根据《农发行收购信贷管理的“五个关口”“八个环节”和“十条底线”》(2010年3月发布)其中“十条底线”中第七条就讲到了二级分行和县级支行行长要对本辖区开户企业粮食库存的真实性负责。故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应是由行长承担责任。
3、关于粮食码单:根据自查报告披露的信息,客户经理7-9月累计核打码单648张,数量14155180公斤,价值41929486.1万元;这足以证明宋颖思履行了职责。
4、关于粮食委托支付合同:根据自查报告,客户经理对首笔贷款实行跟踪报告,今年以来共11次。东安支行对对客户经理的要求时首笔跟踪,且宋颖思已经履行了该职责。
5、根据农发行东安县支行部分职工对宋颖思的评价,以及金源米业仓库管理员唐卫国对宋颖思的评价,宋颖思在工作中是勤勤恳恳,尽职尽责的。唐欲维在给宋颖思母亲的信中也评价宋颖思与他的交往都是按照农业发展银行的戴看程序正常进行的。
6、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审批书》农发湘信贷审批(2012)00150号,关于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龙头加工企业稻谷收购贷款的批复(2012年8月3日 ,有效期9个月):第二条、贷款发放后要落实以下监管措施,其中第四条就讲到:落实贷后管理责任制,明确开户行行长是贷后管理的主责任人,分管行长,客户主管和主办客户经理是贷后管理的经办责任人。
根据上述6意见:贷前申报资料的审核是由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审批通过,贷后管理的主责任人是开户行行长,宋颖思作为客户经理他和分管行长,客户主管共同承担经办责任。且宋颖思无论是贷前还是贷后,均尽到了其职责,其即便是承担责任也不应由他承担第一责任或单独承担责任。现行长、主管行长、客户主管均为承担责任,反倒由他一个最小的客户经理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综上,宋颖思作为客户经理,已经尽到其职责,其不够成失职罪。即便需要有人承担责任,其也不应是第一责任人。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张梅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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