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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涉指挥团伙故意伤害致一死被批捕案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被害人廖某和朋友关某在深圳市某KTV与肖某、张某等人发生纠纷,郑某被肖某、张某一方打伤。之后,廖某送郑某去某医院医治,并打电话叫哥哥廖某二到医院帮忙照看。廖某二接到电话后来到某医院急诊室某口与廖某见了面,并在门口聊天。 
此时,肖某、张某带着詹某、何某、夏某、潘某等人来到某医院急诊室门口与余某、李某、周某汇合,其时约为12日凌晨1时许。到达之后,肖某、张某指认廖某就是之前与其有冲突的人,詹某、何某、夏某,潘某、余某、李某、周某等人遂凶器等物上前殴打廖某某,廖某二上前阻拦时也被打。廖某二立即逃走,詹某、余某等人追打没追到即返回。
同时,廖某被何某、夏某,潘某、李某等人砍伤、砸伤,致廖某身上多处动脉断裂,全身多处损伤。之后,犯罪嫌疑人四散逃跑。廖某被打后立即送医院救治,于2011年9月某日不治身亡。经鉴定,廖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多处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死亡。
肖某,男,有为青年,曾在海外某国攻读经济学本科,被抓前系该国某名牌大学经济学在读硕士研究生。肖某在研究生就读期间,因为想给家里减轻经济负担,所以读书期间就入职该国一家IT公司。经过试用后,因其能力突出,后来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由于工作原因,2012年初回国,扩大了该公司在深的业务。后来,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和考察,肖某一手创办了A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帮助总公司在中国的采购任务和在中国本土开展科技类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肖某任董事长职务。回国后,公司经营良好,业绩飘红。
【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刘平凡、程先华、周妍刑事辩护律师:故意伤害罪(致死)成功辩护刑事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靠专业和信心,挽救迷途知返的灵魂!】
事发之后梁某之母田某及李某之母林某为了能够找到一个值得信赖的律师可谓呕心沥血,遍访东莞乃至深圳市知名的刑事律师事务所10余家,约谈刑事律师30余人。直到无意之中上网查找到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网,经过研究本网站上的多起成功案例才谨慎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牛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至此刘平凡大状、程先华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梁某的辩护律师,周妍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而此时,梁某仍在逃,李某已被羁押!经过家属和律师的多番法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2011年10月25日梁某终到东莞市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依法羁押,作为家庭的独生子,儿子卷入如此恶性刑事案件,其高知父母在感情上可谓“肝肠寸断”。
此案由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并以梁某、任某、钱某及李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东莞市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东莞市某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局某某分局补充侦查本案,皆因指控已被抓获的四被告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主犯梁某背后指使和操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主犯李某直接参与砍杀、打砸被害人致死的证据不足,因本案众多直接参与行凶的犯罪嫌疑人均在逃,更直接导致本案在证据链条衔接上不能相互印证和彼此呼应!
2011年12月23日,被害人张某之父张某强向东莞市某检察院及某某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将近100万元。
2012年2月9日,东莞某检察院向东莞市某某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指控其为主犯,其应对死者的身亡负主要责任,并建议对梁某量刑判处死刑和对李某量刑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7月10日,该案在东莞某法院依法一审程序开庭,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作为梁某的两位辩护律师,依法出席庭审活动。团队主干刑事律师周妍,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席该案一审庭审活动。因本案犯罪后果严重,同时,众多涉案的嫌疑人在逃,因此,本案一审庭审即间断性的持续开了两次,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庭审的法庭质证和法庭调查环节。
【刑事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控方简要意见:
某检察院认为:梁某等人于2011年7月11日在KTV发生纠纷以及2011年7月12日凌晨在急诊室门前发生的恶劣性聚众斗殴伤害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梁某是主犯,在本案当中起着策划和指挥的作用,而另一被告人李某也是主犯,直接参与实施了殴打、砍杀被告人的行为。
辩方简要意见:
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关键是能否厘清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梁某事发之前是否有纠集、指挥操控同伙预谋伤害他人的行为;二是梁某在案发现场是否有直接指认、下令殴打砍杀他人的行为。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切充分地认定梁某有事前纠集同伙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也无确切证据证实梁某曾直接指认下令砍杀他人的行为。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在案发现场急诊室门前的血案,无证据证明梁某有事前指示和现场指认的行为,因为,辩护人为梁某做无罪辩护!
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提交法庭刑事案件辩护词简要: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参与纠集、指使被害人的行为。同时也无法证明梁某在案发现场直接指认并下令他人实施伤害行为。                                     
   二、案发之前,双方在在KTV的打闹纯属于朋友之间的误会,截止到双方去某区某医院包扎伤口之时已经终结。这与案发现场A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系属于不同时空单独成立的两个不同的事实。理应清楚区分二者的性质并分别评价。
A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而言是“摆场”,其目的坚决不是致人损伤或者死亡而是通过人多势众的方式来威胁和恐吓对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A某等人临时起意的行为,与梁某无关联。
三、A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唯一原因。
四、四位被告人的的行为都不构成本案的主犯。
五、虽然梁某不构成犯罪,但梁某积极自首以说明事实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六、经调查,梁某是法国巴黎一所学校的在读研究生,不但学业优秀而且通过自主创业,创办了自己的公司。事实证明,梁某是一名品学兼优的有为青年,一贯表现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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