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故意伤害罪两刀致一人死亡获判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汪某、赵某(另案处理)因邮件问题与顾客戴某等发生纠纷,赵某被告打伤。为此,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叫人把戴某哥哥戴某二的发廊给砸了。10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赵某等人来到廖某的小店,被告人汪某用赵某的手机找戴某二来打架。晚上9时许,A村治安联防队员杨某和汤某二人骑摩托车执行寻人任务,路经廖某小店时,被告人汪某、赵某等人以为打架的人来了,于是携带刀械,骑上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汤某被砍倒在地,接着赵某等人用刀砍、刺被害人汤某,被告人汪某则在被害人汤某的背部刺了两刀。
被告人廖某得知被告人汪某捅伤他人后,给被告人汪某150元,并指使其躲一躲。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汤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和肺动脉致失血性死亡。
【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刑事律师刘平凡亲办案例辩护词】: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就《法医尸检报告》请教了权威的专业人士。特别是刚才的庭审调查及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律师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但本案严重的犯罪结果并非汪某实施的。即:汪某并未在受害人背部刺了两刀,控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背部两刀致命创口系汪某所为。
现本辩护人对控方的《法医的尸检报告》和证人证言及汪某的口供进行分析判断、甄别比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医尸检报告》检验的死者背后两刀致命伤与汪某所持凶器所能形成的创口不相吻合,不是汪某所致。
(1)首先: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即水管刀、东洋刀等物证没有,导致控方无法向法庭出示《物证检验报告》,使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得不到证实。
A、受害人致命创口与汪某所持凶器有无因果关系。
B、被害人的血型与汪某所持凶器上残留的血迹的血型是否相吻合。
(2)《法医尸检报告》体表检验中发现死者左肩胛下、右肩胛上、右肩胛下四处创伤,大小长度分别为:6.0×1.5、4.0×2.0、5.0×1.5、3.5×1.0。由此可见,死者背后四处创口是多把刀形成的。如果汪某“在背部捅了两刀”的话,应该有两处相同的创口。
(3)汪某所持的水管刀是将空心水管用铁锤打平后、磨尖制作而成。其刀口不足5厘米。刀身均无刀锋,法医学上称为“钝”型。如果汪某所持水管刀致伤被害人,那么所形成的创口的创角应均为“钝”型,创周应有挫伤,创腔也应有组织间桥。而《法医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创伤检验结论是:“上述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由此可见,汪某所持水管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创伤。被害人右肩胛上,右肩胛下两处致命创口,更不可能是汪某所为。
(4)刚才庭审汪某陈述,案发时首先是尹某骑摩托车带三个人冲在前面。汪某待廖某拿刀给他后,才同廖坐小胖的摩托车追上去,两车相距几百米。汪某赶到案发现场已看见死者倒在地上,陈某和另一个人正在动手拿刀乱砍。汪某只砍了一刀便跑了。并且当时受害人已倒在地上,背靠地,面朝天,不知砍在那个部位。可见,受害人背后几刀不是汪某砍的,因为汪某砍的是身体前面。
综上,死者背后致命两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汪某所为。那么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审判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汪某在“死者背后刺了两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被告汪某在派出所的盘问笔录中曾有“在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不真实。
A、从汪某几次询问笔录中的口供可以看出,只有汪某在派出所的四天四夜的盘问中,有“朝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而汪某在预审、补充侦查、移送起诉三个阶段,都否认了并“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
B、为什么只有在派出所盘问四天四夜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呢?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汪某刚才庭审时指出因该案受害人系派出所下属的治安队员、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严重带有感情色彩对汪某“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是费了不少力的。前两天未给饭吃,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将被告人打得双脚站不起来,双手肿得跟面包一样失去知觉。直至诱导被告人说出“用刀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才罢休。汪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时,不允许详细阅读。就这样汪某在精神完全崩溃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询问笔录别说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C、被告汪某在预审、侦查及起诉三个阶段的询问口供只是承认乱砍了死者一刀这才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因为:
(1)这三次的问话口供地点均在看守所提审室提审的。
(2)今天庭审中汪某的陈述与在看守所的问话笔录相吻合。且相互印证了并形成了证据锁链。这才是确凿可供法庭采信的依据。
(3)证人A出庭证实了汪某案发后电话里讲的是“在外面搞伤了人,并没有说捅伤了人”。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旁证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我国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定案证据确凿充分,并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基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汪某在B派出所口供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汪某的真实供述。因与在市看守所的三次问话口供不相吻合。汪某“向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客观事实,提请法庭不能采信。
三、无目击证人证明死者右肩胛上、下致命两刀系汪某所为。
根据控方的证据材料,只有证人A在B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提到(非目击证人):“……2010年10月7日晚10时许,汪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外面捅伤了人,不知会不会死……”。对于该证人证言,我于2004年4月20日下午在证人A单位(某区投递班)对他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亲笔写了《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经A反复确认当时笔录上加的“捅”字,他误认为是“搞”字。故误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确认汪某当时来电话说“……我在外面搞伤了人,不知道会不会死……”。
以上事实A在《律师调查笔录》、《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A亲笔写的)和今天庭审时A出庭作证,以及汪某的当庭陈述足资证实这一点。
四、控方的其他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汪某“刺了死者背后二刀”
(1)证人C证明没有看见死者D某是怎样被砍伤的。
(2)证人黄某、杨某、张某、曹某、王某、樊某、都某、纪某、邓某等都不在案发现场。所有证言所证明的是死者D某被砍的事实,没有证明是谁砍的?怎样砍的?
(3)查遍所有卷宗材料,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汪某“刺了死者背后两刀”。
五、被告汪某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汪某系初犯,以前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处罚。
(2)汪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
(3)河南省某行政村数十名群众证明:汪某在家思想进步,热爱祖国,团结邻里。特别2009年元月从深圳打工回家时,曾在寒冷的冬天,跳进水里抢救落水儿童,有见义勇为的事迹。给予从轻处罚,给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有益于人民和社会。
(4)本案有别于蓄意,恶意的故意伤害案,汪某等在正常的上班时,遭到无理顾客的纠缠、殴打,从而采取不理智的举措,误伤他人。不能与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的严重侵犯人身案件同日而语。因此,合议庭应充公考虑本案的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以及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等因素从轻判决。而不能仅凭汪某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按汪某的行为或本案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虽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但控方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死者背后两处致命创口”是汪某所为,且汪某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以上辩论意见恳请充分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廖某得知被告人汪某捅伤他人后,给被告人汪某150元,并指使其躲一躲。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汤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和肺动脉致失血性死亡。
【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刑事律师刘平凡亲办案例辩护词】: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就《法医尸检报告》请教了权威的专业人士。特别是刚才的庭审调查及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律师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但本案严重的犯罪结果并非汪某实施的。即:汪某并未在受害人背部刺了两刀,控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背部两刀致命创口系汪某所为。
现本辩护人对控方的《法医的尸检报告》和证人证言及汪某的口供进行分析判断、甄别比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医尸检报告》检验的死者背后两刀致命伤与汪某所持凶器所能形成的创口不相吻合,不是汪某所致。
(1)首先: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即水管刀、东洋刀等物证没有,导致控方无法向法庭出示《物证检验报告》,使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得不到证实。
A、受害人致命创口与汪某所持凶器有无因果关系。
B、被害人的血型与汪某所持凶器上残留的血迹的血型是否相吻合。
(2)《法医尸检报告》体表检验中发现死者左肩胛下、右肩胛上、右肩胛下四处创伤,大小长度分别为:6.0×1.5、4.0×2.0、5.0×1.5、3.5×1.0。由此可见,死者背后四处创口是多把刀形成的。如果汪某“在背部捅了两刀”的话,应该有两处相同的创口。
(3)汪某所持的水管刀是将空心水管用铁锤打平后、磨尖制作而成。其刀口不足5厘米。刀身均无刀锋,法医学上称为“钝”型。如果汪某所持水管刀致伤被害人,那么所形成的创口的创角应均为“钝”型,创周应有挫伤,创腔也应有组织间桥。而《法医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创伤检验结论是:“上述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由此可见,汪某所持水管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创伤。被害人右肩胛上,右肩胛下两处致命创口,更不可能是汪某所为。
(4)刚才庭审汪某陈述,案发时首先是尹某骑摩托车带三个人冲在前面。汪某待廖某拿刀给他后,才同廖坐小胖的摩托车追上去,两车相距几百米。汪某赶到案发现场已看见死者倒在地上,陈某和另一个人正在动手拿刀乱砍。汪某只砍了一刀便跑了。并且当时受害人已倒在地上,背靠地,面朝天,不知砍在那个部位。可见,受害人背后几刀不是汪某砍的,因为汪某砍的是身体前面。
综上,死者背后致命两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汪某所为。那么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审判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汪某在“死者背后刺了两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被告汪某在派出所的盘问笔录中曾有“在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不真实。
A、从汪某几次询问笔录中的口供可以看出,只有汪某在派出所的四天四夜的盘问中,有“朝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而汪某在预审、补充侦查、移送起诉三个阶段,都否认了并“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
B、为什么只有在派出所盘问四天四夜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呢?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汪某刚才庭审时指出因该案受害人系派出所下属的治安队员、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严重带有感情色彩对汪某“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是费了不少力的。前两天未给饭吃,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将被告人打得双脚站不起来,双手肿得跟面包一样失去知觉。直至诱导被告人说出“用刀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才罢休。汪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时,不允许详细阅读。就这样汪某在精神完全崩溃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询问笔录别说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C、被告汪某在预审、侦查及起诉三个阶段的询问口供只是承认乱砍了死者一刀这才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因为:
(1)这三次的问话口供地点均在看守所提审室提审的。
(2)今天庭审中汪某的陈述与在看守所的问话笔录相吻合。且相互印证了并形成了证据锁链。这才是确凿可供法庭采信的依据。
(3)证人A出庭证实了汪某案发后电话里讲的是“在外面搞伤了人,并没有说捅伤了人”。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旁证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我国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定案证据确凿充分,并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基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汪某在B派出所口供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汪某的真实供述。因与在市看守所的三次问话口供不相吻合。汪某“向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客观事实,提请法庭不能采信。
三、无目击证人证明死者右肩胛上、下致命两刀系汪某所为。
根据控方的证据材料,只有证人A在B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提到(非目击证人):“……2010年10月7日晚10时许,汪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外面捅伤了人,不知会不会死……”。对于该证人证言,我于2004年4月20日下午在证人A单位(某区投递班)对他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亲笔写了《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经A反复确认当时笔录上加的“捅”字,他误认为是“搞”字。故误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确认汪某当时来电话说“……我在外面搞伤了人,不知道会不会死……”。
以上事实A在《律师调查笔录》、《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A亲笔写的)和今天庭审时A出庭作证,以及汪某的当庭陈述足资证实这一点。
四、控方的其他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汪某“刺了死者背后二刀”
(1)证人C证明没有看见死者D某是怎样被砍伤的。
(2)证人黄某、杨某、张某、曹某、王某、樊某、都某、纪某、邓某等都不在案发现场。所有证言所证明的是死者D某被砍的事实,没有证明是谁砍的?怎样砍的?
(3)查遍所有卷宗材料,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汪某“刺了死者背后两刀”。
五、被告汪某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汪某系初犯,以前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处罚。
(2)汪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
(3)河南省某行政村数十名群众证明:汪某在家思想进步,热爱祖国,团结邻里。特别2009年元月从深圳打工回家时,曾在寒冷的冬天,跳进水里抢救落水儿童,有见义勇为的事迹。给予从轻处罚,给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有益于人民和社会。
(4)本案有别于蓄意,恶意的故意伤害案,汪某等在正常的上班时,遭到无理顾客的纠缠、殴打,从而采取不理智的举措,误伤他人。不能与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的严重侵犯人身案件同日而语。因此,合议庭应充公考虑本案的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以及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等因素从轻判决。而不能仅凭汪某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按汪某的行为或本案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虽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但控方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死者背后两处致命创口”是汪某所为,且汪某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以上辩论意见恳请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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