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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入室抢劫罪辩非法侵入住宅罪缓刑释放案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
刑事律师刘平凡大状辩诉交易奇迹:被控入室抢劫罪重罪,辩护成功,获改判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缓刑释放!
潘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衡阳人。
2011年某天中午12时许,潘某的亲戚王某某结婚,潘某前往婚宴酒楼喝喜酒。宴席上,觥筹交错之间,白酒和红酒夹攻之下,潘某当即酩酊大醉。下午16时许,潘某又与其叔叔等亲戚到王某某家中吃饭,潘某先后在王某某家的门口和卫生间呕吐不止,呕吐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为缓解不舒服的状态,潘某就想到外面吹吹风,透透气,醒醒酒。谁成想,已经深度醉酒的潘某神智不清之下,在路上迷迷糊糊的跟着一个女人便走。潘某与那女人相隔两米左右,二人没有任何交流。女人开门进房后,潘某见大门没关便也跟了进去。
随后,该名女子报案称遭到抢劫。据该女子描述,潘某尾随其进入屋中,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电脑桌上,并将她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抢走,放在自己兜中,又将她按倒在地,向她索要钱财,她用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挣脱控制后伺机逃脱,并与前来相助的邻居将潘某反锁屋中并报警。被反锁屋中的潘某想踢开窗子出去,踢了几下没踢开,感觉头很晕,就在那个女人的床上睡着了。几十分钟后,潘某被人打了一巴掌又踢了一脚,猛然惊醒过来,就发现那名女子和警察在眼前。大约晚上20点20分许,潘某的亲戚接到A派出所的电话,被告知潘某在A派出所。亲戚到达A派出所后,看见一名警察正给潘某做询问笔录,并被告知潘某涉嫌抢劫。
    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潘某涉嫌抢劫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公安机关将潘某逮捕。但是自始至终,潘某因为醉酒过度,始终无法准确回忆当时的情形,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
【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刑事律师刘平凡大状辩诉交易奇迹:被控入室抢劫罪重罪,辩护成功,获改判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缓刑释放!
【辩护亮点】
作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入室抢劫更是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但是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潘某这起入室抢劫案,辩护的难度极大,倘若辩护不得力,潘某极有可能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0年1月24日,接受潘某家人的委托后,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加紧办案,仔细询问了潘家人案发前的细节及案发经过。经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讨论案情,一致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予以立案侦查的定性不准确,潘某不具备抢劫的犯罪故意,缺乏抢劫罪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同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相统一,不构成抢劫罪。但律师同时认为:尽管处于醉酒状态,但是潘某依法应对掐刘某某脖子的行为及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也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案发前潘某曾大量饮酒,虽然醉酒的人要负刑事责任,但是病理性醉酒却不在此列。为证明潘某在案发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打动检察官、法官,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将证据做足、做细,他们调取了潘某参加婚礼当天的照片,寻访了当时出席婚礼的证人。最终筛选出潘某大量饮酒的照片,并让在场若干证人出具了潘某大量饮酒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看似无足轻重,实际上多方搜集的醉酒证据加上潘某犯案时的行为方式,都成为潘某无犯罪故意的有力证明,为辩护奠定重要基础。
在出具的辩护意见中,刘平凡律师认为纵观潘某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潘某抢劫故意不明显。潘某擅闯被害人房间并伤害被害人是深度醉酒时的无意识行为,他只想找地方睡觉,并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案发前,潘某曾大量饮酒,案发时潘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主观上缺乏认知和辨别的思维能力。潘某被抓捕时在被害人床上熟睡的事实,又无携带工具等犯罪预备,不仅证明潘某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证明潘某没有抢劫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再从行为的条件和性质,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上分析,潘某入户抢劫有悖常理,抢劫的目的和动机难以成立。既然潘某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要件,那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掐被害人脖子的客观行为不应认定是为抢劫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虽然客观上潘某实施了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威胁,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不能认定潘某构成抢劫罪。
【辩护意见】
办理本案中,刘平凡律师发现该案无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潘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其所采信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证明潘某构成抢劫罪。
其一,有且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潘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且其陈述既无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有悖于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害人的陈述没有痕迹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未提取汗迹、皮屑等痕迹,不能证明潘某将被害人按在桌子上。侦查机关未提取门上潘某指纹痕迹,不能证明潘某将大门关上,对刘某某实施抢劫。侦查机关未提取手机上的指纹,手机并未在潘某的兜内,而是在“距离房门0.3米处”,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有抢劫手机的行为。被害人陈述既无目击证人证明也无监控录像证明。另外一方面,被害人关于抢劫经过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且有悖常理,不可采信。如,当被害人说“钱放在包里”时,潘某不是去拿钱,不是拿钱逃走,而是“我才说完他就使劲掐着我的脖子”。
其二,案发时潘某深度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根本无法回忆,也未供认有抢劫财物。潘某的症状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即饮酒时或其后不久,出现激越、暴怒、冲动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醒后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他并非拒不承认,而是因为确实对案发过程无法回忆。因此,刘某某遭人抢劫的单方言词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作为潘某定罪的证据加以采信。
【办案结果】“辩诉交易”创奇迹,潘某仅被判7个月!
潘某案一时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该案已经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院,被害人刘某某不同意撤诉。另一方面,潘某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系深度醉酒时的无心之过,并无侵扰被害人正常生活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无确切证据证明潘某入室抢劫。怎么办?僵持之下,检察官犯了难。
一向善于运用新理论做辩护的刘平凡律师,这时提议,咱们来搞个“辩诉交易”,怎么样?诉讼双方可以坐下来协商嘛,最后以双赢的局面了解这个案子,何乐而不为呢?
被告人、受害人、检察院三方通过沟通,最终达成一致。2011年1月31日,潘某的家人与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谢家对潘某的行为表示真诚道歉,并给予刘某某2万元补偿,刘某某对潘某酒后侵入她的住宅并掐自己脖子造成的轻微伤害等行为表示谅解。这份谅解协议送到了检察官的面前,考虑潘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检察官同意降格指控,对潘某减轻处罚。潘某接受对他较轻的有罪指控。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庭上说,我也认为该案的定性有问题,潘某不应以入室抢劫罪判处。
最终,深圳市初级人民法院鉴于潘某行为后能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及消除危害,及时赔偿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检察院未抗诉,潘某也未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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