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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4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审查判断程序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但是,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是科学性,不为外行的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所熟知。换言之,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像普通证据那样容易进行。司法实践中,当诉讼一方证据体系中出现鉴定意见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并有针对性的异议,表现为不能质证或者所谓的法庭质证流于形式。法官也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匮乏而无力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判断。同时,法官对鉴定意见又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感,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就进一步形式化了。“庭审时没有引入对专家证言(鉴定意见)的对抗制,法官又不履行‘守门员’的义务,这样就使得大量‘假冒的科学’、‘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被作为证据采信。”[1]由于没有完善的审查判断制度,鉴定意见丧失了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其证据功能和作用无法得到正常发挥。如何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在法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地质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证据制度提出了要求,专家辅助人制度率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应需而生。专家辅助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就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评价的掌握特定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的人。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标志着我国借鉴国外有益经验,⑵在刑事诉讼领域正式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上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话,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就应该从微观和具体的操作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但非常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仅仅在第216条、217条涉及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规定了“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和“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于是,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就面临着太多不确定的因素。从理论层面来看,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应该具有中立性还是倾向性、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等等;从操作层面看,专家辅助人如何选任、有没有资格限制、如何申请出庭、如何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何影响等等。另外,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密切相关的援助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等法律规定也都处于空白的状态。不难预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充满变数的局面。本文拟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为逻辑出发点,探析该制度的基础理论、运行规则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是采用职权主义基础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控辩双方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诉讼理论上来看,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司法证明责任,辩护方不承担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但可以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从司法实践分析,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给辩护方提供质证控方鉴定意见的机会和能力,有利于避免控诉方主导下的鉴定意见直接决定判决结果而造成的冤枉无辜。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分析。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专家辅助人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这对辩方而言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专家辅助人制度正是给予了诉讼利害关系人真正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的机会,建构和完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满足了诉讼程序正义的需要;从实体意义上来说,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活动,就专门性问题与鉴定人进行面对面的交锋,既能对鉴定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又能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地质证。通过质证揭示鉴定意见的实质信息以及相关争议点,帮助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准确的认定,有效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庭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针对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鉴定意见的解释和说明。从正面说明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解释专业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以及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第二,鉴定意见的质疑和评价。从反面质疑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通过质证评价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基础理论探析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可以说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核心理论问题,是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不少学者从学理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是一种证人,[3]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4]还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是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在行使辅助询问职责的场合下,其身份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在当事人的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5]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是非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诉讼代理人和鉴定人。首先,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不同。证人是指以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其参与诉讼的作用主要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专家辅助人是因具有专门知识接受控辩双方的委托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具有明显不同于证人的特征;其次,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的一方主体。专家辅助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对案件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并帮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第三,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性意见,帮助法院认定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专家辅助人是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其参与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控辩双方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6]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非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他从事辅助工作时的独立性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由其参与诉讼的目的及其在诉讼中发挥的功能和所起的作用决定的。专家辅助人就其实质来说仅仅是帮助控辩双方审查鉴定意见的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评价和对鉴定人进行咨询辩论,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决定了专家辅助人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就专家辅助人独立性而言,其应当尊重科学维护公正,在科学、客观的前提下独立地提供专家意见,没有必须支持聘请方当事人主张的责任,只有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在其专业领域内客观发表意见的义务。

  (二)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

  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相似,我国学者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也有多种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从证据法的原理看,证据既包括实质证据,也包括弹劾证据。只要能够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评估产生理性影响,均是证据……作为证据,鉴定意见并非天然具有可靠性,需要在质证中加以确认或弹劾。如果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进行反驳,就是在弹劾鉴定意见,属于弹劾证据。”[7]还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虽然常常需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不应当只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强化,也需要对某个专业问题发表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帮助法庭理解这些问题,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可见,“被法庭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协助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应当允许其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将该种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8]还有学者主张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纳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的范畴,从而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从属于控辩双方,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其所提出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另外,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并不是为法庭提供证据,而是协助当事人从证伪的角度来揭示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仅仅决定了对鉴定意见的处理,由法庭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者是否有必要重新鉴定,其效果重在否定鉴定意见或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产生怀疑,而不是直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专家辅助人实际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完全可以将其意见视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应当属于证据范畴,其性质与“辩护人意见”相当,名称上不妨就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即简单明了,又能避免在司法实践运用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的立场

  理论界一般认为辩护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而鉴定人则必须具备中立性。据此,有的学者就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和鉴定人一样具有中立性,也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类似辩护人可以具有倾向性。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品格应当具有双重属性,即在中立性基础上的倾向性。

  专家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领域内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必须把握两个尺度:一是帮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以法律和科学事实为依据。只有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有效发挥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9]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评价质疑,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客观地审查判断鉴定人在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中,是否运用了科学的原理、方法和技术,是否借助于科学的仪器和设备,是否进行了科学地分析和推论等等。专家辅助人的工作本质上来看是科学性问题,处理科学性问题就要求其必须保持中立性。没有中立性,科学性就无从谈起。所以,中立性是专家辅助人的基本特征。

  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则体现了其制度本身以及职业化属性的内在要求。当专家辅助人质疑评价鉴定意见的时候,可以有一定的倾向性。[10]首先,倾向性是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有之义。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抗制诉讼的产物,对抗诉讼文化与专家辅助人的中立地位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致使专家辅助人无法保持完全中立而表现出一定的倾向性;其次,倾向性是专家辅助人的立场使然。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最重要的职责是与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对质并进行专业辩论,发表专家质证意见,在法庭上接受询问、交叉询问和回答问题等。专家辅助人参与这些诉讼活动若要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可能以完全中立的立场参与诉讼,其倾向性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三,倾向性是专家辅助人的职业属性要求。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专家辅助人一旦接受委托,就应当有倾向性地为当事人服务,不得作出有损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保障其参与诉讼、发挥辅助作用时所必需的权利,主要包括:1.情况知悉权。专家辅助人有权了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有权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等做出详细地说明;2.解释说明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对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解释说明,有权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并阐述理由;3.质询异议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协助控辩双方就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其他问题向鉴定人发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有权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4.费用请求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向聘请其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在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损失和其他费用等;5.拒绝接受委托和参与诉讼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可以拒绝,认为鉴定意见超出其专业知识或擅长的科学技术领域也可拒绝。

  专家辅助人的义务是其参与诉讼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2.保守在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3.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解释说明、质询评价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得违背科学的基本规范;4.认真履行当事人的委托,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分析判断意见,协助当事人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相关的专门性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规则探析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选任和回避问题

  有学者主张,“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结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管理同样应当纳入到我国整体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当中。具体而言,即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鉴定人全国统一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协助己方当事人从事鉴定方面的诉讼活动。”[11]也有学者结合英美法系中聘请专家证人的做法,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有资格方面的限制,只要具备“专门性知识”的人都可以担任专家辅助人。譬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他们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没有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还有譬如那些也许只有初中学历的熟练维修工,在就维修方面作证的时候就是一名专家,因为他就维修方面的了解程度和经验是常人无法比拟的。

  笔者认为,一方面,如果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没有任何资格限制,法庭在面对控辩双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时就会难以决定,一些“伪专家”就有可能进入诉讼,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但没有实质性帮助甚至还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鉴定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这样的话,能够进入法庭被质证的鉴定意见一般也就这些种类。这样,在登记注册机构中从事相关项目鉴定的鉴定人担任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就会更有针对性,也更能起到有效质证的效果。所以,笔者建议现阶段先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专家辅助人,待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更加健全后再适当扩大担任专家辅助人任职资格的范围。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回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192条第4款规定“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将适用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简单地直接适用于专家辅助人,应当结合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和作用理性地进行分析。首先,专家辅助人既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现行的鉴定人制度,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有很大差异,而是在吸收两者长处的基础上创设出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的本质是为控辩双方当事人服务的,其立场具有中立性基础上的倾向性,其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反驳对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动摇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其次,和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员相比,专家辅助人并不是法庭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不具备司法人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的完全中立属性,而中立属性恰恰正是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等适用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权,专家辅助人不应适用回避制度。

  (二)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解释》217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样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否启动的关键就在于法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理由”来判断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否“有必要”。

  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可以从几方面来体现:第一,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的内容概要以及专家辅助人的姓名、专业知识领域、执业经历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第二,对一份鉴定意见,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名专家辅助人出庭;第三,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对方证据体系中有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为前提,以对该鉴定意见有合理异议为条件。

  法庭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关于该申请的意见,根据申请书中资料信息和事实认定需要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对此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笔者建议从以下三点审查专家辅助人是否“有必要”出庭:1.该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法官认为依据其他证据就能够进行准确事实认定,从诉讼效率角度看该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就没有必要;2.依据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如果专家辅助人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所提出的瑕疵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意义就不大;3.鉴定意见的瑕疵是否属于法官、控辩双方等所无法理解的专门性知识的瑕疵,如果仅仅是鉴定人应予回避、鉴定程序违法等方面的瑕疵,专家辅助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律师对此在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中自行提出就可以了。

  笔者认为,法庭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的审核宜从宽而不宜从严。一方面,如果从严审核使得控辩双方聘请的大量专家辅助人不能进入法庭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能就会形同虚设甚至逐渐趋于“失灵”状态;另一方面,法庭审理过程是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官对案件审理程序有着绝对的控制力。即使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明显不合格,不利于庭审的进行或无助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庭审程序来排除不利影响。所以,需要更换司法理念,使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质证成为诉讼常态。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发挥作用的方式

  从聘请主体来看,有控诉方聘请和辩护方聘请两种方式。但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角度分析,鉴定意见主要是由控诉方出具并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专家辅助人应该是以辩护方聘请为主。专家辅助人意见必须是针对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作出,因此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证据规则决定了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内容,专家辅助人不能超出鉴定意见的范围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其“可靠性”和“可信性”进行。[12]专家辅助人应重点针对下面几个方面质疑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1.鉴定人主体资质方面的缺陷;2.检材可靠性方面的问题;3.鉴定依据的非科学性;4.鉴定程序与方法的错误;5.鉴定意见使用的错误。[13]

  专家辅助人发挥作用的方式有三种:第一,不出庭协助控辩双方分析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针对案件涉及的鉴定事项为控辩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控辩双方做好庭审质证准备;第二,不出庭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帮助控辩双方分析判断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这种情形下专家辅助人意见无须单独体现,而分别以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诉讼代理意见的组成部分呈现到法庭上;第三,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并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针对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展开对抗。从理论上看,专家辅助人意见可以有口头意见和书面意见两种形式。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质证的对象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鉴定意见,仅仅发表口头意见,单纯依靠庭审笔录难以准确固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所以,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以书面意见形式提交法庭,即可以当庭提交,也可以在质证完毕重新整理后提交。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包括分析对象、说理过程以及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等内容。法庭则应当将其作为案卷的一部分归档,并在裁判中就是否采纳了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予以说明。”[14]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专家辅助人对出庭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庭综合审查判断。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

  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制约法官对证据取舍的任意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帮助法官确认证据。[15]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质证的诉讼效果无外乎三种情形:1.法官没有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2.专家辅助人意见动摇了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法官没有采信鉴定意见;3.专家辅助人质证的鉴定意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环节,法官启动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笔者认为,如果专家辅助人意见没有被法庭采信,应当在判决书中就没有采信的理由予以说明,不能简单地以不予采信一笔带过;如果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使得鉴定人难以反驳或者法庭认为鉴定意见已经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该鉴定意见就不能转化为定案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专家辅助人质证的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专门性问题”被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就是以实际司法行为采信了专家辅助人意见。

  由于专家辅助人就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不能用作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依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只能用于判断鉴定意见的真实可信性,所以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不像对证据采信那样慎重。笔者建议,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庭审查采信规则。如果法庭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就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法庭就应将专家辅助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入卷归档,以保障诉讼材料的完整性。并且,法庭应该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在判决书中有所反馈,这是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效质证地重要体现。

  四、专家辅助人相关配套制度探析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最大的一个缺陷是有可能因为不同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如果希望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能够健康持续发展下去,必须解决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专家辅助人的问题,否则,专家辅助人制度就会承受打破司法公正之嫌。最大限度地克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弊端,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建立配套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2款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技术顾问的选聘由公诉人和当事人根据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具体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公诉人和当事人聘任;另一种是由国家为当事人公费指定。可见,聘请技术顾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无力聘请技术顾问的当事人得到免费的技术顾问服务。这样的规定为无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提供了援助,有助于实现法庭上的公平对抗;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获得专家的帮助是被告人享有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16]笔者主张,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我国确立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专家辅助人援助,或者被指定的辩护人认为需要专家辅助人对该案的鉴定意见出庭质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鉴定人名册中,指定具有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援助的专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家辅助人援助。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制度

  鉴定意见开示是指在开庭前,诉讼双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向对方披露的制度。现阶段,我国缺乏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制度,鉴定意见只有在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辩护方在开庭审理前往往很难知晓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开庭时也就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疑。这种情形下,即使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如果没有提前了解鉴定的有关信息,也无法发挥出其对鉴定意见应有的质证作用;另外,控辩双方从获悉鉴定意见的存在、决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到专家辅助人被同意参加庭审还有一定的时间周期,如果没有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这些必要程序就难以推进,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也就化为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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