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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言词证据的分析与判断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1日
在诉讼证据理论上,言词证据是相对于实物证据而言的,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一般认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的稳定性相对较差,争议也往往较多。正因为这样,有学者提出了淡化言词证据运用,实行物证本位的观点。但是根据我国当前在诉讼实践中获取实物证据能力上的现实情况,上述观点可以说是缺乏可行性背景支撑的。基于这种现实状况,基本上可以断言,言词证据在我国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将继续是判定案件事实的极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因此,对待言词证据的现实态度,应当是加强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尽可能科学的认识与把握言词证据,以充分发挥言词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与表现形式,它有着与实物证据所不同的、也更为复杂的内在结构,这便是我们一般认为言词证据缺乏稳定性与难以判定的根本原因。要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言词证据,从其多变性中把握不变性,必须透彻的解析言词证据的结构。所谓结构,通常是指事物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一方面表明事物是由什么构成的,另一方面表明各构成要素是怎样的关系。从结构的这个意义上讲,言词证据是以言说人的陈述构建的事实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任何一个言词证据实际上都是言说人、言语、言说的事实三个部分构成,即言词证据存在着三重结构。言词证据的三重结构既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任何一个言词证据都是三重结构的有机构成。本文试图通过对言词证据的三重结构的解读,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言词证据。
  一、言说的事实
  如果从言词证据的三重结构的逻辑关系来看,言说的事实本是其第三重结构,但是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首先对它进行分析。分析言说的事实首先涉及事实的概念,从科学研究与人们日常生活中对“事实”一词的使用情况来看,事实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多义词,对它的理解需要根据具体的语境。但是对其涵义最有代表性的界定主要是3种,其一,事实,就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其二,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其三,事实,是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与把握{1}。这3种对事实涵义的界定角度不同、各据其理,但从本文的题旨来看,第三种定义具有借鉴意义。据此,本文认为作为言词证据三重结构之一的言说的事实,是指言说人关于案件情况及关联事物的反映与把握,即它是经过言说人意识或思维加工,以言语的形式表达出的,具有认知或断定方式的事实判断,其实质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言说的事实作为对案件情况的认知与反映,决定了言词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因而是言词证据的核心结构。因此,科学的认识言说的事实对把握言词证据至关重要。而科学认识言说的事实则必须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当弄清的是,言说的事实是言说人的认识与理解者的理解相结合的产物,而不是单纯的言说人的认识物。这一论断首先表明了言说的事实来源于言说人的认识。言词证据是言说人对其所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陈述,从案件情况到言说人的陈述,其间要经历言说人认识的过程。认识是主体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主体对客观的观念的把握。它作为思想把握对象的活动,在本质上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它的能动性,人的认识不同于动物的反映活动,不是主观对客观的简单的、直接的摹写,而是一种能动的、创造性活动,也即列宁所认为的,认识作为人对自然界的反映,并非简单的、直接的、完全的反映,而是一系列的抽象过程;二是它的相对性,虽然我们不可否认人类的认识具有反映外部世界的能力,但是由于认识的社会性结构的制约、人类感官的局限性以及认识的客观环境的限制,我们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人类的认识是有限的,人类没有“上帝之眼”,无法无所不知,这决定了人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言词证据所反映的言说的事实作为认识的结果,无法不受认识的制约,那就是它只能是言说人对案件情况的能动的、创造性的再现,其间充满了不精确、不全面、甚至错误的地方。
  言说的事实来源于认识,但是仅仅停留在言说人认识层面的言说的事实仍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言说的事实的实质问题。言词证据是用以判断案件情况的依据,它不是言说人自我求证的根据,而是用来使他人相信案件情况的根据。如果言说人的言说只是一场自我对话,将不具有证据意义。因此,言说人言说的“言说的事实”必须被他人所认识才有可能成为证据。被他人认识意味着他人对言说的理解。而理解,根据德国学者施莱尔马赫的观点,是将自己投入到另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的想一想,而“设身处地”是由两个相互补充的部分组成的: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因而,理解便是创造性的重建另一个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理解的创造性特性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理解的背景化。理解者对事物的理解总是在“前理解”下进行的,他/她难以超越“前理解”,更无法抛弃“前理解”,理解者的“前理解”必然影响着其当前的理解。其二是理解的“我”化。海德格尔认为,在一个具体的环境中,“我”总是以“对我来说”、“在我看来”的方式去解释或理解的,即总是着眼于“我”的目的、价值标准以及行动的可能。当然,理解的背景化与理解的“我”化在意思上有交叉之处,但二者的强调点是不一样的。创造性的理解意味着言说人言说的“言说的事实”被理解者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创造的过程,被理解后的言说的事实是被理解者创造过的言说的事实,信息的删节、改造、添附势在必然,误解也在所难免。
  以上的分析表明,客观的案件情况经由言说人的感受形成认识,并借助语言描述后,再经理解者的理解,才最终成为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这里存在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过程,一个是将具体的客观的案件情况抽象成概念的过程,即认识的过程;另一个是将抽象的事实创造性还原的过程,即理解的过程。这两个过程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的,但无论是哪个过程都会打上主体的烙印,并且存在误认、误解的种种可能。这说明,言词证据的言说的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情况相符合以及符合的程度,不仅取决于言说人的认识的准确性与全面性,还受制于理解者的理解是否准确与全面。承认言词证据所建构的言说的事实是认识与理解的共同产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使我们认识到言说的事实是一种想象性的重构,它与案件客观情况存在差异有它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客观上的差异并非必然是主观上虚假言说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提醒了我们在认识与判断言词证据时,不能仅仅关注言说的事实本身,还必须注意认识的主体——言说人、理解的主体——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者。
  除了要注意到言说的事实是认识与理解的结合物外,对言说的事实的认识还要注意到,言说的事实是价值指引下的结果,是客观认识与主观价值结合的价值事实。所谓价值,在我国学术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客体的属性与功能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关系。价值事实,则是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运动所形成的一种客观的、不依赖于评价者主观意识的存在状态。价值事实是一种主体性事实,如果主体不同,或主体的规定性、能力和需要等起了变化,则价值事实也会随之变化。价值事实由于反映包含创造性、超越性为特征的主体尺度,因而含有一定超现实的、理想化意味。证据是断案之事实性依据,一方面事关冲突双方之利益分配,另一方面关联社会利益之损益与社会观念之冲突或认同。这决定了言词证据所反映的言说的事实必定是与利益紧密关联的价值性事实,而不是纯粹的“中立性事实”。
  言说的事实的价值性,首先是缘于言说的价值性。言说的事实是通过言说构建的,而言说是价值性的。言说存在价值性倾向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利益或其他特殊关系,二是语言本身的价值趋向性。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证人因与案件存在利益或其他特殊关系,其言说的价值趋向自不待言;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没有特殊关系的证人也因语言本身的价值趋向,无法以“价值中立”的语言符号系统或概念体系纯粹性描述事实。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言说所构建的言说的事实都是价值事实,即便是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言说也是如此。言说的事实价值性的另一个原因在于理解的价值性。如前所述,言说的“言说的事实”经由理解后才能获得证据的意义,而理解往往是价值性的理解,特别是在事关利益时,更难以超越利益趋向的束缚。总而言之,从言说的事实形成的两个过程来看,它无法摆脱价值性的印记。
  认识到言词证据反映的言说的事实是价值事实,对解释言说的事实的非全面性提供了一种合理性依据。言词证据中之言说的事实作为价值事实,担当着负载言说人与理解者的价值或者说利益倾向的任务。这决定了言说的事实如何被言说与理解要受制于能否负载主体价值的需要,或者说是否有利于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言说的事实只是一种选择性事实,是对有利于一定利益的事实之选择,这决定了言说的事实极可能是一种片面性事实。同时,认识到言说的事实是价值事实,也使虚假言说的事实获得了一种合理解释。在实践中,言说的事实在许多情况下是虚假的,其中的原因有认识与理解能力上的、语言能力上的,还有就是价值因素上的。价值因素对虚假言说的事实形成的影响,不仅表现为有意识的方式,还表现为无意识的方式,即它不仅可能使言说人有意虚假言说、理解人有意错误理解,也可能使言说人与理解人无意识的做出虚假言说与错误理解。当然认识到言说的事实是价值事实,并揭示了利益与言说的事实之间的相关性,这为判定言说的事实的真伪提供了一种比较有效的识别方法:在被言说的言说的事实中,凡是与言说人的利益存在正相关关系的言说的事实比存在负相关关系的言说的事实的虚假的可能性更大。
  二、言语
  言说的事实是言词证据的核心结构,没有言说的事实,言词当然无以成为证据。但言说的事实从何处来、怎么构成、如何被理解等一系列问题都与言说人的陈述即言语紧密关联。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认识言词证据,还是在诉讼实践中把握运用言词证据,都必须关注言词证据的另一重结构——言语。只有科学的认识到言说的事实与言语之间的内在联系,才能全面的捕捉言语中所蕴涵的信息,准确的判断言词证据。言语是语言的具体运用。因此,要理解言语并解析言说的事实与言语的关系,主要是理解语言以及语言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根据语言学理论,语言,是指由语音、词汇、语法等构建而成的音义结合的符号体系。语音是由人类发音器官发出的用来负载信息的声音,它是语言符号的第一物质外壳,是语言的听觉形式;而词汇是某种语言中词的总汇,包括词和固定词组,它是语言的建筑材料;语法则是把语言成分组织起来的各种规则的总和。语言作为人类最重要的表意符号系统,对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通过提供认识与描述的工具以及充当理解的媒介实现的,下面对此做具体分析。
  首先,语言作为言说人认识的工具影响着言说的事实。人类认识世界是借助思维实现的,而思维则是以语言作为最重要的工具。因此,语言作为认识的工具实质上是指语言作为思维的工具。语言作为思维的工具首先是指语言为思维提供了器具,使思维把握存在即思维反映外部世界成为可能。言说人能否认识案件事实要看其是否拥有和可否使用语言这一工具,研究证明,缺乏语言工具的人必然缺乏对世界的认识能力。因此有学者认为,语言与认知处于一种完全的相互印证的状态,两者从对方的迹象中反观自身。语言作为思维的工具还意味着语言制约着思维,思维无法超越语言。所谓语言制约思维,根据沃尔夫的观点,是指一个人的思想形式受他所未意识到的语言形式的那些不可抗拒的规律支配,即思维本身总是在一种语言中。语言与思维之间的关系,对我们认识言词证据中所言说的事实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如前所述,言说的事实是一种认知判断,它来源于言说人的认识,而认识是言说人的思维活动,是思维的过程与结果,由此很容易得出结论:语言影响着言说人的思维与认识,从而影响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
  其次,语言作为描述的工具影响着言说的事实。语言虽然如美国语言学者萨丕尔所言,是与思维交织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与思维是同一回事。但它并没有停留在思维的层面上,它为思维提供了工具之后,又承担起反映和记录现实世界的功能,即语言学上所称的描述功能。由于人与人之间的思维难以实现直接对接,语言的描述功能便充当着连接人类个体思维的媒介。如果没有语言作为媒介的描述,人类的相互沟通和交流便会非常困难。言词证据是言说人将所感受与认识的事实借助语言以言语的形式记录下来,他人再通过对言语的理解获得有关言说的事实。也就是说,言说的事实是借助语言的描述生成的,因此在言词证据中,语言作为描述的工具将会决定言说的事实是什么。
  语言作为描述的工具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与语言的某些特点直接关联。首先是语言的模糊性。语言的模糊性是普遍的客观存在,它甚至被有些语言学者视为语言的基本特点之一。语言的模糊性虽然在许多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文学作品常常利用模糊性获得某种艺术效果,但语言的模糊性往往造成其意义的不确定性,而语义的不确定必然会影响到言词证据所描述的言说的事实的准确性。其次是词汇的有限性。奥斯汀认为由于人类是有限存在物,不可能发明,也不可能掌握无限多的词汇,词汇的有限性是任何自然语言所无法回避的特征。因此,我们可能对我们的识别经验无法进行描述或无法作详细、恰当的描述,即语言的描述能力是有限的。这表明言词证据之描述无法穷尽案件情况的本来面目。此外,语言的建构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它对言说的事实有着的重要影响的因素。维特根斯坦认为,组成世界的可能性首先是通过语言表达产生的,有多少种描述世界的方法,就有多少种把世界分为个别事态的方式,在这里,不是语言符合事物,而是语言构造事物。也就是说,语言具有构造世界的功能,使用什么语言、如何使用语言都会影响着对世界的构造。总而言之,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描述能力的有限性及其建构性,决定了语言对事物的描述往往存在不准确、不全面、不充分的问题以及具有创造性的特点。当然,言词证据所反映出的言说的事实与语言的关系也遵循着同样的规律。
  再次,语言作为理解的媒介也影响着言说的事实。如前所述,言词证据所构建的言说的事实只有被他人理解,才有可能获得证据的意义,而理解无法以个体间思维的直接对接的方式实现,事实上它主要是借助中介——语言——完成的。我们正是通过对言词证据的言语的理解,来想象性重构它所反映的言说的事实。在这里,语言成了理解、认识言说的事实的最为重要的通路。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理解言词证据的言语的过程就是获得对言说的事实的认识的过程。这意味着,影响到对语言理解的因素不可避免地会关系到对言说的事实认识。这些因素中最为重要的是语言能力。语言能力是指所具有的语言知识。知识是一切正确行事的前提与保障,对理解也自然是如此。任何人要正确理解语言,先得了解语言的音、形、义,熟悉语言的基本法则。如果没有或者欠缺这方面的知识,正确、充分的理解则无法达到。当然,语言的文化特性也是影响到理解的不可忽视的因素。语言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现象,既是文化的反映与载体,也是文化的工具,它是与文化捆绑在一起,多方镶嵌。既然语言与文化血肉相连,那么对语言的理解必定只能是一种文化式的理解,否则,误解不可避免。因此,文化背景的差异会影响到对言说的事实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文化差异既包括了言说人与理解者之间的差异,也包括不同理解者之间的差异。前一种差异可能产生误读,后一种差异将产生不同的理解结果。当然,语言能力与语言文化特征是影响理解,进而影响到言说的事实的重要因素,但是它们并不是全部的因素,还有诸如语言的模糊性、词汇的多义性等也不可忽视。
  言语是语言的具体运用,言语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无法超越语言与事实的关系。但是言语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还不仅止于此。语言是社会性的,它是提供给每一个社会成员随时使用的共享知识。但是言语却是是个体对社会性语言的应用,是个体性的,它不仅受到个体语言能力的制约,还常常受到个体的经验、兴趣、情感等思想意识的支配。这表明通过言说形成的言词证据中所反映的言说的事实无法摆脱言说人个体因素的影响。对同一案件情况,经由使用同一语言的不同的言说人的描述所形成的言说的事实可能也会存在差异,甚至可能完全不一样。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了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与言语即它的二重结构之间的一般关系。但是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言说的事实与两种不同形式的言语——口头言语与书面言语一的关系。言语存在两种形式是由于语言存在二种形式,即我们通常所讲的口语与书面语。口语是语言的直接听觉形式,书面语属于语言的间接的摩写形式。书面语是用文字包装口语的结果。如果把口语比喻成人,那么书面语是给人做的雕塑或拍摄成的照片。因此,口头言语是流动的、立体化的,它不仅通过言说的内容反映事物,还以伴随着的语调、语速、手势、表情等非语言行为传递信息。书面性的言语是静止的,平面化的,虽然它经过措辞的斟酌,有时比口头性言语较为精确,但这种深思后的精确反而会掩盖大量的信息。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口头言语较之书面性言语能够提供更多的信息。因此,书面形式的言词证据与口头形式的言词证据相比,在对案件情况反映的作用上,前者是不可与后者等量齐观的。这正是许多国家在诉讼中严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原因。
  三、言说人
  言说人是言词证据的人的因素,是活的结构,相对于言说的事实与言说来讲,言说人是言词证据的较为隐蔽的结构,但是隐蔽并不意味不重要,相反它才是言词证据的最为重要的结构,它决定了是否言说、如何言说、言说什么。实践表明,言说人不仅仅影响到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是什么,还影响到言说的事实是否被接受和采纳。言说人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主要取决于言说人的知识状况、社会地位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距离等因素。
  首先我们来看看言说人的知识如何影响言说的事实。言说人的知识状况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主要是通过3种途径实现的:一是制约言说人的认识能力。言说的事实来源于言说人的认识,因此,言说人的认识能力的有无、高低决定了其能否认识案件情况以及认识的准确程度。影响言说人认识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即生理上的与知识上的。在言说人具备认识的生理机能的基础上,知识的多寡与准确性便是制约认识能力的关键因素。二是制约言说人的描述能力。言说的事实成型于描述,而描述与知识紧密关联。与描述关联的知识首先是语言知识,通常情况下,丰富、准确的语言知识不仅有助于构建清晰、完整的言说的事实,也有利于他人对言说的事实的理解;而贫乏、错误的语言知识所产生的结果则自然相反。当然,其他知识对描述能力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制约着语言能力。此外,它还影响着言说的权威与信任,从而影响着言说的事实是否被认可与采纳。法国著名思想家米歇尔·福柯认为,权力与知识之间存在着一种固有的相互包容的关系,权力生产知识,知识产生权力。福柯所言的“权力”是指一种影响他人的能力,它包含着权威与信任。在一般情况下,言说人的知识水平的高低与他人对其言说内容的信任程度的高低是一致的,这种情况在具有特定知识身份的言说人的身上表现得特别明显,如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对相应专业性问题的言说比普通人的言说更能被人相信与接纳。
  言说人的社会地位对言词证据中的‘事实“的影响也有着重要的意义。社会地位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它是指个人在社会体系中的占有的特殊位置。根据社会学的观点,任何个人都有各种各样的社会变量,如财富、权力、威信、学历、职业、收入、知识、年龄、性别等,这些不同的地位变量的地位综合起来,形成了个人的“社会地位”。个人的社会地位与个人的行为方式紧密关联,同时也影响到社会对他的行为的评价与态度。因此,言说人的言说与言说人的社会地位有着密切关联,这种关联明显的表现在言说的方式上。中国有句熟话,叫做“文如其人”,其实这句话改为“言如其人”可能更为科学。当然不管是哪种说法,都表明了言语与人的密切关系。这种关系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文艺作品中都表现得非常明显。言说人在提供言词证据时,他的社会地位会影响到他的言说方式和言说内容,从而影响到言说的事实。当然,言说人的社会地位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那便是通过影响言说的可信度影响着言说的事实。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言说人提供言词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地位不同的人实施同样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意义与影响是不一样的。言说人的言说内容是否被相信以及被相信的程度是与言说人的社会地位相关的。通常情况下,言说人的社会地位与其言说被相信的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实验证明了这一规律的存在,而言说人的言说是否被相信与接纳决定着言说的言说的事实是否成立。
  最后,我们来看看言说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距离与言词证据中的言说的事实的关系。在这里,“关系距离”是用来表示言说人与案件关联程度的概念。决定言说人与案件关系距离的因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利益,二是情感。利益的关联与否及情感的亲疏决定了言说人与案件关系距离的性质与远近。如果根据言说人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与情感是否具有同向性,可将言说人与案件的关系距离划分为3种类型:同向关系、零关系、逆向关系。理论分析和生活实践表明,这3种类型的关系距离对言说人言说的“言说的事实”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的规律是:零关系的言说比较客观,同向关系与逆向关系的言说客观程度相对较低。这一规律存在的原因在于零关系的言说人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益关联或情感关系,因而较为超脱,而同向关系或逆向关系的言说人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益牵连或情感关系,决定了其难以如旁观者一样言说案件情况。简言之,言说人与案件的关系距离与其对言说的事实的影响成反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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