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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标准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6日
区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首先要看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要考察行为故意的具体内容,这是揭示两罪本质特征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即使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也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当死亡结果发生时,这种结果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当希望死亡结果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这种结果未发生时,仍不影响行为的故意杀人之本质特征。
  故意的内容作为判断两罪的标准,也要通过对案件相关事实加以分析、判断。
  1.侵害行为的起因。这是查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重要依据。是发泄不满,还是蓄意报复,是琐事引起还是深仇大恨,可以作为判断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的一个因素。因泄一时之愤,而击打被害人的身体一下,显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2.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如,甲是乙的姐夫,两人在一起喝酒,甲喝几杯后,便不喝了,也劝乙不要再喝了,但乙不听劝告继续喝酒,还硬逼甲陪其喝酒,遭到甲的拒绝。乙认为甲不给面子,遂顺手操起水果刀,照甲的上身刺了两刀,甲被刺倒。乙见状扔下水果刀,抱住甲喊人抢救。甲因心脏创伤,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是亲戚关系,平时关系相处较好,案发当天也未发生矛盾,只是乙饮酒过量后,因劝酒之事刺了甲,虽然造成了甲的死亡,但乙没有杀死甲的故意。
  3.犯罪工具。虽然我们反对在犯罪故意的判断上的唯工具论,但是通过考察行为人使用何种犯罪工具,也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心态,是推断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一个前提条件。
  4.加害部位。通常认为,人的头部、胸部、腹部等是要害部位,对这些部位的侵害,比其他部位更容易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从而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心态。
  5.侵害行为的实施情况。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的侵害行为比较有节制,达到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后就罢休,造成被害人死亡只能是出于过失;而故意杀人由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侵害行为一般没有节制。
  当然,有一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是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致人死亡(伤残)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伤害)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伤害)罪,也就是说,尽管该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伤害)罪成立的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决定了罪名,考察故意的内容则毫无意义了。
  讨论内容和焦点问题:与会人员同意专题发言人关于把故意内容作为两罪区别的标准及对该标准予以考察的方面,认为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很好的总结,并认为也可以把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表现,作为考察行为人故意内容的一个方面,比如积极抢救被害人和对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结果听之任之,其心态有区别的。
  关于对造成死亡或者重伤害后果的,是否以结果论的问题,与会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多数人认为,立法者对此类转化犯所作的规定,从立法技术而言,并非是造成死亡的结果就仅仅适用刑法第232条,而应当理解为造成死亡的结果既可适用第232条也可以适用第234条。在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无论造成哪种后果,都要考察其主观心态,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而且刑讯逼供也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可能性。
  少数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非法拘禁等行为时,其对于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这时行为人的故意应当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或者是混合的故意,无论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后果,都是符合其主观的心态,所以,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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