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法定罪名 > 新闻详细
死缓罪犯的减刑
发布时间:2014年1月6日
 1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减为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其减刑的时间都必须是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以后。
  3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死缓判决确定前羁押的时间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限,都不得计入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但应注意,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前的羁押期,应当折抵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例如某甲原判死刑缓期执行(之前羁押1年),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期满后2个月,被裁定减为18年有期徒刑。其18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从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死缓判决确定前羁押的1年和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均不能折抵这18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但死缓期满至裁定减刑前的2个月羁押期,应在18年刑期中折抵。
  4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如果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的,可以再次减刑,但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5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且不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时间。
版权所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备案序号:湘ICP备10010089号
联系地址:长沙市湘江中路万达C2写字楼17层,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电话:15274817560,传真:0731-85811205
本站关键词:长沙刑事律师,长沙刑事辩护律师,湖南刑事律师,长沙著名刑事律师,长沙知名刑事律师,长沙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