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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制度能否适用自首
发布时间:2014年1月6日
阮某、张某等抢劫案(《人民司法》2007年第18期,总第533期)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123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二终字第1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最高人民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隶,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跪,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界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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