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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现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14年1月6日
新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早在1942年10月,《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就规定;“犯本条之罪者,其所得之财物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一部或全部,无法追缴时没收其财产抵偿。但财产不及或仅及应追缴之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之生活费。”
1946年3月《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规定,被害人及群众团体,对于叛国罪犯呵进行清算,要求赔偿损失。1946年8月1日试行的《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法》第38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部分。”其后,《辽北省各市县旗人民法院的组织职权、义务及办事细则(草案)》也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对原告人提起的民事部分同时审理之”。(第17条)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放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城市法院刑事案件程序的初步总结》中,明确提出了“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予以合并审理”,在裁判时,要评议“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我国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从50年代初到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的起草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中,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重视的。从1954年“草案”、1957年“草稿”到1963年“初稿”,都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专门规定。1979年公布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1月1日实施的惨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标志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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