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元未经批准,租赁厂房在尤溪县管前镇管前村私设生猪购销定点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销售。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高入股该生猪屠宰场。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元与被告人陈某高未经批准,又在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租赁民房私设生猪购销定点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用小货车从尤溪、三明、沙县等地养猪场或农户收购生猪,由当地的生猪屠宰师傅到其生猪屠宰点自行屠宰,并将屠宰好的生猪肉销售给屠宰师傅,再由生猪屠宰师傅运往市场销售。2013年5月28日凌晨,上述两个生猪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至案发时,二个生猪场非法销售金额达674638.8元。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元涉案价值达674638.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德高涉案价值达254027元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高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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