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一方犯罪转化能否适应其他共犯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7日
被告人蒋某与段某同骑一辆电瓶车到康某电动车销售点,两人在店内四处张望,假意要买一辆电瓶车,当康某与他人做生意,打开抽屉准备找他人钱的时候,蒋某发现抽屉里面有钱。二人经商量后,被告人段某以买电瓶车为由将康某缠住假装谈价格,蒋某趁机将康某抽屉里面的近4000元现金盗走,康某发现后拽住蒋的电瓶车不让走,蒋某将康某打伤后逃跑,段某逃跑时被村民抓获。经法医鉴定康某损伤为轻伤。
争议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段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构成抢劫罪,理由为:被告人蒋某和段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段某亦应当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蒋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共犯段某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该随之转化,应定盗窃罪。
分析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盗窃财物后是否使用暴力,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否则,其行为不发生转化,只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人以购买电瓶车的假象发现康某抽屉里面有钱,被告人段某以买电瓶车为由将康某缠住假装谈价格,蒋某趁机将康某抽屉里面的近4000元现金盗走,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盗窃。当康某发现钱被盗后,拽住蒋的电瓶车不让走,蒋某将康某打伤后逃跑,此时蒋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转化,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段某在康某发现盗窃后就跑,被村民抓住。段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的抓获,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蒋某的暴力行为进行协助,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段某与蒋某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故对段某应以盗窃罪量刑处罚,而不应该定抢劫罪。
争议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段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构成抢劫罪,理由为:被告人蒋某和段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段某亦应当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蒋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共犯段某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该随之转化,应定盗窃罪。
分析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盗窃财物后是否使用暴力,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否则,其行为不发生转化,只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人以购买电瓶车的假象发现康某抽屉里面有钱,被告人段某以买电瓶车为由将康某缠住假装谈价格,蒋某趁机将康某抽屉里面的近4000元现金盗走,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盗窃。当康某发现钱被盗后,拽住蒋的电瓶车不让走,蒋某将康某打伤后逃跑,此时蒋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转化,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段某在康某发现盗窃后就跑,被村民抓住。段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的抓获,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蒋某的暴力行为进行协助,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段某与蒋某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故对段某应以盗窃罪量刑处罚,而不应该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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