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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手段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7日
一、案情
案例一: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经济开发区的205国道某村口附近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由此经过的拉煤货车司机索要现金,据调查,王某某共得手三次共计人民币五百元。
案例二:2013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到沪宁高速公路淮安西收费站附近,四人手持石头强行拦挡陈某某(被害人)驾驶的大货车,四人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一百余元,陈某某报警后四人被抓。
二、审判
案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案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三、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如何理解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①。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②。
上述两案例中,行为人均在当场取得财物,却因为采取的手段、方式、环境的不同,而以不同的罪名来处置。案例一中,王某某一人以用石块砸车玻璃为要挟,是一种轻暴力行为,不足以抵制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只是觉得路上行车,划不来惹这些犯罪分子而破财免灾,王某某一共三次作案,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多次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二中,李某某等被告人虽然也是以石块相威胁,但四名被告在凌晨时分,拦挡高速路减压站附近过往司机,无论是在人数,时间上,足以使受害人心生害怕,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很容易区别的,但在均有暴力胁迫时较难区分,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两罪的“暴力胁迫”进行分析,较清楚的区分了两罪,以便以后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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