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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iphone4s手机被判四年有期徒刑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7日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1月2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民政学院西侧油子塘公交车站时,看到刘XX用“iphone4s”型手机打电话,便下车走到刘XX身边,将被害人刘XX按倒在地殴打,将该手机抢走并准备驾车逃离。被害人刘XX抓住被告人王XX衣服并大声呼叫,被告人王XX又言语威胁被害人刘XX,周围群众闻讯将被告人王XX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抢财物照片等物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X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刘XX。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车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的民政学院西侧油子塘公交车站时,见刘XX用“iphone4s”型手机打电话,便下车走到刘XX身边,将被害人刘XX按倒在地殴打,将该手机抢走并准备驾车逃离。被害人刘XX抓住被告人王XX衣服并大声呼叫,被告人王XX又言语威胁被害人刘XX,后周围群众闻讯将被告人周士吉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 80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抢“iphone4s”型手机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25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天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王XX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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