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但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能否适用于现行刑法?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否适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并罚?审判实践中对这些问题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司法解释,将消除上述分歧,规范和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今天(9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给出了一个非常明确的答复。
2、数罪并罚含主刑与附加刑并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
该负责人透露,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意见。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这符合刑法有关数罪并罚和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此外,根据刑法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刑法还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3、明确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算法: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
该负责人表示,这一规定符合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有利于维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标准的统一性。
“如果不停止计算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就造成一审二审仅因为判决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停止计算时间,则一审判决时无法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和二审宣判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该负责人说。
4、剥夺政治权利及于新罪主刑期间:
“正是因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才会产生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停止计算问题。”该负责人告诉记者。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对此,这位负责人解释说,这一规定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
这条规定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数罪并罚精神。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与没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应实际上延长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受到更严厉惩罚。
5、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采取限制加重: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该负责人说,如果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剥夺政治权利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见。
司法解释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这位负责人说,这么规定的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九条第1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参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1年以上5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5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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