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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犯罪的体系归属及解释论建构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4日
以共同犯罪体系的本质特征为基点进行考察,发现上述争议观点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根本上都属于单一正犯体系。鉴于单一正犯体系所面临的一系列难以合理解决的重大疑问,应将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归属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至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形式上的差异,则需要通过解释论的建构来消解。

  【关键词】共同犯罪体系;单一正犯体系;正犯·共犯区分体系;解释论建构

  综观当前国外共同犯罪的立法体例,明显地形成了两大比较有代表性的共同犯罪体系,即以意大利、奥地利为代表的单一正犯体系(亦被称为统一正犯体系或单一制)与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亦被称为共犯体系或区分体系、区分制)。其中,单一正犯体系“是指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都是正犯,并对所有的参与者都适用同一的法定刑这种参与形式”。[1]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根据国外理论上通说,是指将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根据作用于构成要件行为方式的差异,即是支配构成要件实现还是加工构成要件的实现,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当罚类型”,即正犯与共犯,并对两者适用分离且分层级的法定刑这种参与形式。显然单一正犯体系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在形式上存有显著的不同。以此反观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其既未将所有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都视为正犯,也未在刑法中明确区分正犯与共犯,而是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鉴于两大共犯体系形式上的差异,不由让人追问,我国的共同犯罪在体系上究竟应如何归属?这一问题的悬而未决又进一步制约了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深入发展和对现实问题的合理解决。据此,准确把握两大共犯体系的本质特征,合理确定我国共同犯罪的体系归属,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犯种类进行解释论上的构建,是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的着力点所在。

  一、我国共同犯罪体系归属的理论争议

  对于我国共同犯罪立法例的体系归属,刑法学界存在截然对立的两大阵营,即单一正犯体系与双层次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下面首先对这两大阵营展开考察。

  (一)单一正犯体系

  在我国,支持单一正犯体系说的论者虽然不多,但却比较有力。该说立论的前提为,是否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犯参与者进行分类。对此持肯定态度的是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持否定态度的是单一正犯体系。如最早主张单一正犯体系观点的刘洪博士指出,在采用了分工分类法的立法例中,必然会规定作为其核心的正犯概念,而且,一旦正犯确定,共犯也就相对地确定,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自然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却恰恰并未使用“正犯”一词,因此,正犯就不是我国法定的参与犯类型。与此相对,我国刑法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根据参与者作用的大小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并据此确定他们的刑罚资格,至于《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其只是基于传统刑事文化“造意者为首”的惯性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并不表示我国刑法采取了分工分类法。刘洪博士以我国未采取分工分类法为由,认为我国的共同犯罪在体系上应归属于单一正犯体系。其还进一步指出,我国似作用大小将共犯参与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分类方式,虽与典型的单一正犯体系不同,但其是我国统一正犯体系的特色,是我国犯罪参与体系较之其他单一正犯立法体例更加精致与科学之所在。[2]

  主张该观点的还有阎二鹏博士。阎博士首先指出,虽然单一正犯体系对所有的共犯参与者根本不作类型上的区分,而是将之均视为正犯;虽然我国刑法以作用标准将共犯参与者分为主犯与从犯,然后再根据共犯人种类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表明我国所采取的是区分制,相反其仍为单一制,只不过其与单一制在形式上存在差别而已。因为单一制虽然不区分共犯人类型,但其并不是不考察各个行为人对法益侵害实现贡献的多寡,只不过是将这种区分工作完全推移到量刑阶段而已。我国刑法对主犯与从犯区分,并不是基于各共犯人作用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而是为了解决各共犯人的量刑问题所规定的刑罚裁量事由。该种区分与单一制在刑罚裁量阶段,根据各共犯人具体作用的大小,进而据以裁量不同刑罚的做法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在实质上属于单一正犯体系。[3]

  另外,江溯博士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亦主张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属于单一正犯体系。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延续的是以《唐律》为代表的和革命根据地以来的传统共同犯罪立法模式,其核心是“共同犯罪分首从”;第二,我国现行刑法上,并不存在一个作为二元参与体系之核心的“正犯”概念;第三,即使承认我国刑法上存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也与二元体系下区分完全不同,因为,在我国正犯与共犯不法内涵是相等的,其具体的不法程度的高低通过认定主犯和从犯来解决;第四,即使承认“正犯”概念,采取彻底的形式客观说也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我国刑法上“正犯”和量刑是分离。据此,我国刑法不属于二元参与体系,而属于单一正犯体系。[4]

  (二)双层次正犯·共犯区分体系

  认为我国共同犯罪属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的观点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但需要指出的是,在采取该观点的论者中有不少学者在根本未对我国共同犯罪的体系归属作任何论证的情况下,就直接引入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下的基本理论;另有个别学者在没有任何论证的情况下,就直接断言我国的共同犯罪应归属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如王昭武博士指出,“日本与我国一样采取二元论的共犯体系”;[5]还有一些学者在立论时让人看不出到底是在立法论还是在解释论上主张该观点。如叶良芳博士指出,“笔者认为,限制的正犯概念与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较易融合,因而对实行犯立法应当区分实行犯与狭义共犯,采取实行犯·共犯分离模式。”[6]但是,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与国外典型的区分体系在形式上毕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上述学者却对该种差异在没有充分消解的情形下就径行认为应归属于区分体系,不免给人以唐突和武断之感。针对这种情况,近来部分主张此说的学者开始重视对其观点的具体论证。

  区分体系立论的前提与单一正犯体系并无二致,亦以是否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为准,对此予以肯定的是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反之则为单一正犯体系。如陈家林博士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并未使用正犯一词,因此无法直接说明我国采用了以上哪种共犯体系。不过我国刑法既然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正犯·共犯分离体系的。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犯·共犯分离体系是可取的”。[7]再如刘斯凡博士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组织、领导类型的犯罪,这是对共犯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此种规定绝非单一制的规定方式,而是区分体系下根据分工分类的参与人类型。我国刑法中虽有主犯与从犯的区分,但这是我国刑法在将共犯人根据分工区分为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划分。所以我国刑法根本不具备单一正犯体系所特有的将犯罪人同等对待,而只是在内部进行区分的特征”。[8]综上,本说论者基本上以我国刑法中存在以分工分类法划分出的共犯人类型,进而主张我国的共同犯罪属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并且,与国外区分体系不同的是,虽然我国系以分工分类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但该种分类仅仅是为了解决共犯人的定罪问题,其并不涉及对共犯人的量刑。共犯人刑罚的裁量则需要通过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规定来解决。[7]对于这种以分工分类法区分共犯人,以作用分类法解决量刑问题的主张,近来有学者明确地将其标示为“双层次区分体系”或“双层次区分制”。[9]另外,区分体系的论者又指出,“单一正犯体系最基本的特征是将所有的犯罪人同等对待,或对所有的参与人,原则上处以相同的刑罚。如果我国采取单一正犯体系,不可能连单一正犯体系最基本的特征都不进行规定,[8]就据此来补强论证我国的共同犯罪的立法体例属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

  二、我国共同犯罪体系归属理论争议的检讨

  (一)检讨的前提:两大共同犯罪体系本质特征再思考

  上述在我国共同犯罪体系归属问题上形成的两大阵营究竟孰是孰非?在对此评价之前,必须首先厘清两大共同犯罪体系的本质特征,这是评价的前提,也是保障评价合理性的基础。对共同犯罪体系本质特征的把握,需要结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制存在的基本问题及其解决方式来理解。根据Kienapfel的观点,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制存在以下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构成要件的范围问题,即从多种多样的共动者中使谁成为可罚的问题;第二,是量刑的问题,即适应各共动人的不法、责任进行适当的量刑以及刑罚的个别化是否可能的问题。Kienapfel赋予这两个方面以“共动二重性”(Doppelnatur der Mintwirkung)的特征。[1]正是由于对“共动二重性”所关涉问题解决方式的明显差异,才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共同犯罪体系,即单一正犯体系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

  在单一正犯体系的架构之下,首先在构成要件范围问题上,由于将所有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都视为正犯,而构成要件又是针对正犯而设,所以任何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条件的人都当然属于构成要件所包括的范围,都是可罚的。不仅如此,既然将所有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都视为正犯,那就意味着不论各参与者参与的方式如何,各参与者在价值上都是等价的,是不存在价值性分级的。据此,对各正犯者成立的判断,就需要从各正犯者的立场,分别地、独立地进行判断,其间自然无所谓从属性的问题。其次在量刑问题上,既然所有的参与者均为价值等价的正犯,那么,在裁量刑罚时自然应对所有参与者同等对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因此,务正犯者刑事责任的解决与构成要件范围即处罚范围问题毫无关联,也就是说,各正犯者的量刑以及刑罚个别化,就无需在构成要件层面、在解释论上予以个别化,相反,只需完全推至刑罚裁量阶段,根据务正犯者的具体的不法与责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解决即可。为了适应共同犯罪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在单一正犯体系的架构之下,又规定了诸多“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综上,单一正犯体系对“共动二重性”问题的解决呈现出两个根本的体系特征:第一,各正犯者成立判断上的独立性;第二,与对各正犯者的量刑以及刑罚个别化完全推至刑罚裁量阶段,根据各正犯者具体的不法与责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

  在正犯·共犯区分体系的架构之下,首先在构成要件范围问题上,将给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条件的人,根据作用于构成要将的行为方式的差异,即是支配构成要件实现与还是加工构成要件实现,从而区分为正犯与共犯两种本质不同的“当罚类型”。在区分体系下,构成要件系为正犯而设,所以共犯并不能被构成要件的范围所包括,对共犯的处罚就缺乏依据。但采取正犯·共犯区分体系立法例的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对共犯的处罚进行了规定,这些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定实质上就成了“刑罚的扩张事由”。因此,区分体系是通过扩张刑罚的处罚范围,使得共犯成为构成要件所能包括的范围。作为结果的是,不管是正犯还是共犯,都属于构成要件包括的范围,都是可罚的。由于刑法对共犯的规定属于“刑罚的扩张事由”,而“扩张事由”的规定会损及法治国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与定型性,所以,为了保证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或明确性,共犯成立的判断便要求以存在正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此即共犯从属性原理。据此,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下共犯成立的判断,必须特别受到从属性原理的限制。其次,由于正犯与共犯属于两种具有本质区别的“当罚类型”,那么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就不仅仅是概念的、范畴的区别,更重要的,还应分别属于不同的价值序列与规范性的层级。对正犯与共犯的法定刑的配置,也不能像单一正犯体系那样,采取“同等对待”的原则,相反,“分离且分层级的法定刑”才是其合理的逻辑归结。对各参与者的量刑以及刑罚个别化,就必须首先在构成要件层面、在解释论上予以个别化,即将各参与者区分为正犯或共犯,然后再在刑罚裁量阶段,根据各参与者具体的不法与责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再予以进一步的个别化。综上,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对“共动二重性”问题的解决也呈现出两个根本的体系特征:第一,将所有的参与者根据作用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的差异,区分为正犯与共犯;共犯成立的判断,必须受到从属性原理的限制;第二,对各参与者的量刑以及刑罚个别化,需要首先在构成要件层面、解释论上予以个别化。

  (二)我国共同犯罪体系归属理论争议的缺失

  若以两大共同犯罪体系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对上述两大阵营的争议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上述两种争议观点之间其实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双层次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在本质上也属于单一正犯体系。理由在于:双层次正犯·共犯区分体系虽然一方面主张对正犯与共犯予以区分,另一方面却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与其量刑问题的解决并无关联,参与者刑罚的裁量需要另外根据主从犯的规定来解决,这就是说,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与量刑问题是分离的。这也就意味着,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在价值上、规范上并不具有层级关系,即在价值上都是等价的,这实际上表明,我国双层次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仅仅是一种概念上、范畴上的区分。其与单一正犯体系相比,对各参与者予以区分的结局,除了概念上、范畴上的细微差异外,本质上并无任何的区别。如此说来,我国目前表面看来虽有单一正犯体系阵营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阵营的对立,但两大阵营在本质上并无实际的不同,其主张都属于单一正犯体系说。

  为什么我国学者关于共同犯罪体系归属问题而形成的争议观点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原因就在于我国学者并没有把握两大共同犯罪体系的本质特征,所采取的区分标准过于形式化与简单化。一如前述,我国学者据以判断共同犯罪体系的立论前提,即,是否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对此持肯定态度的是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反之则为单一正犯体系。但我国学者没有看到的是,当前采取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并不都对共犯人不予区分,恰恰相反,对共犯人予以区分的做法还比较流行,并且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逐渐成为该体系发展的趋势。如奥地利刑法,其就根据作用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的差异,将共犯人,分别区分为直接正犯(直接实行了所干之事的人)、诱发正犯(决定或诱发了实行者的意思的人)、援助正犯(援助了实行者的人)。再如俄罗斯刑法,其也根据作用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的差异,将共犯人分别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尽管两国刑法对共犯人区分后所形成的概念具有差异,但都对共犯人进行了区分则是不争的事实。另外,更为重要的是,虽然两国刑法都对共犯人进行了区分,但区分后所形成的共犯人种类与法定刑并没有相勾连,此即意味着该种区分所形成的各种不同的共犯人之间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层级或价值上的不同,此种意义下的区分也仅仅是一种概念上、范畴上的区分。正因为如此,上述两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均毫无异议地都被理解为单一正犯体系。此亦表明,对于当前两大共同犯罪体系而言,重要的并不是对共犯人是否予以区分,而是在于对共犯人的区分是否与一定的法定刑相勾连。而我国的论者,则仅仅将是否对共犯人予以区分作为判断共同犯罪体系的基准,却忽视了共犯人的区分与法定刑之间的关系这种更为本质的特征,其中存在的缺失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我国共同犯罪体系的合理归属及解释论建构

  (一)我国共同犯罪体系的合理归属

  在明确了当前关于我国共同犯罪体系的争议观点在本质上都属于单一正犯体系说之后,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该种归属是否合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一旦将我国的共同犯罪归属于单一正犯体系,就意味着在构成要件范围的判断上,必然会放弃共犯从属性原理的限制,而采取独立性的主张,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构成要件范围的扩大;另一方面,一旦将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归属于单一正犯体系,那就意味着我国刑法中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实际上就相当于该体系下所谓的“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如若如此,就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以下两大疑问:第一,在单一正犯体系下,所谓“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基本上都是极其“类型化”的量刑规定,因此,在该规定的适用上,并不会流于法官的恣意。而我国刑法中关于共犯人规定的“类型化”明显不足而“实质化”有余,这样在规定的适用上,必然会流于法官的恣意。第二,即使在单一正犯体系之下,所谓“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本身也存在重大疑问。比如,“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与各参与者的行为方式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如果说“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的规定是根据各参与者特定的行为方式而作出的,那就意味着不同的参与方式在价值上并非等同,那么此与该体系所主张的各参与者在价值上为等价的观点岂不矛盾?再者,如若“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是基于与特定的行为方式相分离的各参与者其他事实上的重要性所作的规定,那么,这里的其他事实又该如何确定?仍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例归属为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更为合理。但鉴于其与国外典型的区分体系在规定的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与区分体系相契合,对之进行符合区分体系本质特征的解释论建构就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解释论上的构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共犯人分类,根据作用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重新予以类型化;第二,对我国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规定予以符合共犯从属性原理的解读。

  (二)我国共同犯罪体系的解释论建构

  1.我国刑法共犯人分类的类型化。若将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归属为正犯·共犯区分体系,那么,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规定,就不能再被视为“共动关系的量刑事由”,而只能被理解为基于各参与者行为方式的本质差异所作的类似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下“当罚类型”的规定。如此,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内容就可以得以明确的类型化。

  (1)主犯的类型。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该规定,主犯有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现在的问题是,怎样对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进行区分体系下的解释论建构,即主犯应包括哪些共犯人类型?

  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该种共犯人又被称为组织犯,由于刑法将之明文规定为主犯,故将其作为主犯类型之一并不存在争议,但仍有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刑法对组织犯的行为方式规定为组织、策划、指挥,从形式上说,这些行为都不是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将组织犯作为主犯类型的理论依据何在?笔者认为,组织犯所实施的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但组织犯是通过组建犯罪集团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而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通过犯罪集团形成严密的权力等级,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犯罪集团成员意志的支配来实施犯罪行为。这种通过意志支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对法益的侵害上,与直接作用于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当然应该作为主犯来处罚,这就是组织犯能够成为主犯的理论基础。据此,组织犯的存在范围仅限于犯罪集团,而不可能及于一般共同犯罪中。至于我国刑法第26条第4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的“组织、指挥”,指的是在犯罪集团中,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集团中实施次一级组织、指挥的人,所以实施该“组织、指挥”的行为人仍然只能存在于犯罪集团中,而不是意味着我国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肯定了一般共同犯罪中存在组织犯。

  第二,在明确了组织犯作为主犯的理论依据之后,接下来要回答的问题是,组织犯与间接正犯的界限何在?间接正犯亦是通过支配他人的意志而实施犯罪,在此点上二者有“同工”之妙,但二者的“异曲”之处何在?在于形成意志支配的原因不同,组织犯是通过犯罪集团这种特殊方式形成意志支配,间接正犯是通过除犯罪集团之外的其他方式形成意志支配。虽然“异曲”但却“同工”,这也说明将二者解释为正犯有着同一的理论基础。

  ②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于此种主犯的范围与种类,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包括有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与教唆犯。其中,对于“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由于并未指出该种共犯人的行为方式,故不能将其作为主犯中的独立种类;对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由于其属于必要共犯,而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是针对任意共犯而言的,故也不能将其作为主犯中的独立种类;至于教唆犯,由于我国刑法在第29条已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共犯人进行了规定,且我国刑法中的共犯人属于本,质上不同的“当罚类型”,不能互相包含,故也不能作为主犯中的独立的种类;最后,对于通说所认为的实行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直接支配或与他人共同支配构成要件的实现,实为犯罪事实中的核心人物,当然是我国刑法中主犯的种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刑法中的主犯只有两种类型,即组织犯与实行犯(共同实行犯)。

  (2)从犯的类型。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从犯包括两种,即次要的实行犯与帮助犯。但就次要实行犯而言,笔者认为,其与主要的实行犯没有本质的不同,二者均为实行犯,实施的均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仅是量的差异,而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构成要件作用的行为方式。而根据前述,笔者将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归属为正犯·共犯区分体系,那么我国刑法对共犯人的规定在本质上就是对不同的“当罚类型”的规定。因此,不管是主要的实行犯还是次要的实行犯,从作用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来看,都是正犯而非共犯,都只能归属为主犯而不可能是从犯。对于帮助犯,由于其是通过加工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实现对法益的侵害,与实行犯有着本质的不同,故理所应当属于从犯的类型。至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只有一种,即帮助犯。至于刑法条文中“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规定,并不是意味着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共犯人,而应理解为其是分别从实质(次要作用)与形式(帮助)两个角度对帮助犯进行的规定。

  (3)胁从犯的类型。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第一,胁从犯并不是按照对违法性具有决定影响的行为方式角度,而是按照对责任具有影响的“被胁迫”角度进行的规定。但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是从违法性角度对各“当罚类型”进行规定的,在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当罚类型”,而应该归属于其他的“当罚类型”之中。第二,胁从犯不仅表明其是被胁迫而参与犯罪,而且也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从犯的作用。不仅如此,若比较我国刑法对胁从犯与从犯所规定的处罚原则,即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我国刑法对胁从犯规定了比从犯更为宽缓的量刑情节。之所以对胁从犯规定比从犯更为宽缓的量刑情节,原因就在于其不仅是从犯,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减轻类型的从犯。鉴于笔者已经将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建构为只能是帮助犯,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在本质上也应该是帮助犯,而且是一种在责任上比从犯更轻的帮助犯,即“被胁迫的帮助犯”。据此,那种认为胁从犯既可能是实行犯,也可能是帮助犯的观点,[10]是一种纯粹从形式上得出的结论,忽视了刑法规定的本质性与体系性。

  通过对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上述类型化,再加上我国刑法原有的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实质上则被转换成了以下几种类型: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这样一来,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与国外典型的正犯·共犯区分体系,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形式上也具有了基本的一致性。

  2.教唆犯的规定对从属性原理的贯彻。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很重要的一个体系特征为共犯从属性,即共犯成立的判断必须以存在正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可是,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却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仅从形式上理解,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教唆犯也仍然是可罚的。这明显对立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所要求的共犯从属性。据此,要使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体例更为彻底地符合区分体系的特征,必须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予以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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