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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抢劫财物还是强拿硬要寻衅滋事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9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寇平于2003年3月4日凌晨,无票从永安火车站乘上2049次旅客列车。4时许,当列车运行于永安至潭平区间时,被告人寇平在列车的8、9号车厢连接处无故向被害人余泽东强行索要香烟,未果后即用左手朝被害人右脸打了一巴掌,并摸被害人的口袋,从被害人的左边裤袋内摸出人民币17元(十元、五元、二元票面各一张),放入自己左边裤袋内。乘警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在被害人的指认下抓获了寇平,并缴获全部赃款。最后,被告人寇平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局厦门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寇平犯抢劫罪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要旨]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寇平在旅客列车上无故向被害人要烟不成后,即进行殴打、搜身,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强行抢走被害人钱财的暴力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据此,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寇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寇平不服,上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寇平无视国家法纪,在旅客列车上寻衅滋事,无故向旅客要烟,在要烟不成后又打人,并强行从旅客身上摸走现金,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扰乱了旅客列车的正常运行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公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寇平有期徒刑一年。
    [理论分歧]
关于于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被告人寇平在旅客列车上公然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故意,已具备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且,由于上诉人是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实施犯罪行为,所以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当依情节加重犯处罚。此种观点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相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寇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别人财物,扰乱旅客列车的正常运行秩序,情节恶劣,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此种观点与二审法院的判决相一致。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寇平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行为,并且也强拿了别人财物,但是其暴力行为显著轻微,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少,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之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
     [理论分析]
                            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三种观点,即被告人寇平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在理论界,学者普遍认为刑法尚未对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作出限制规定,但是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抢劫,如强索、抢吃少量食品,数额极其有限,情节显著轻微而危害不大的,应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定之为抢劫罪。[i][i]显然此种观点是把暴力排除在外的。按照这种理论,在轻微胁迫下进行的抢劫,如果数额极其有限,情节显著轻微而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寇平的行为与其并不完全相符,因为他采取了暴力行为。因此,从理论上看,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寇平构成抢劫罪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在凌晨,在旅行的列车车厢接头处,被告人通过暴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然后通过搜身而抢走财物,案件的情节显然超出了显著轻微的程度,应当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也往往以抢劫罪论处。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我们再来分析第二和第三种观点。
1、确定上诉人寇平的行为究竟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从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ii][ii]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抢走财物,或者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从两个罪的构成要件看,上诉人寇平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去把握。
首先,从主观方面加以比较。被告人寇平对被害人殴打后,强行从其身上搜出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这已经表明上诉人寇平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因为他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有意强行转归自己所有。这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发泄不满等个人不正当目的。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如何区分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和强拿硬要是区分二罪之关键。抢劫罪的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用来排除被害人抵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因此,暴力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iii][iii]。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随意殴打他人较易理解,即是指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缘无故、毫无道德的殴打他人。如行为人仅仅看别人不顺眼或者因为生活中的小事就对他人大打出手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一种违背一般道德的强盗逻辑。只要自己高兴,什么都能成为其打人的理由。但何谓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在这里一般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者殴打他人致伤[iv][iv]。显然,在本罪中,被告人寇平与被害人在火车上是初次相遇,因此他不可能是多次殴打被害人,并且案件已清楚表明,被告人寇平仅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寇平也没有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情节,所以,从这个方面看,被告人寇平的殴打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并不相符。我们再来看一下被告人寇平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是否相一致。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是指行为人基于藐视公德、显示威风等心理,以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他人的财物。这种行为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村霸”、“乡霸”、“市霸”。而且强拿硬要需要情节严重,否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v][v]由案情可知,被告人寇平与被害人是初次相遇,被告人不可能多次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仅是一次强拿被害人的财物。并且,通过案情也可以了解到,被告人强拿被害人的财物仅为17元,这与刑法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也不相符,所以我们说被告人寇平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也不一致。
通过对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上述比较,可知被告人寇平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因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关于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案件的认定。《铁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此作了两点说明。第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以抢劫罪论处。第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处罚,但情节轻微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铁路法的五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知上诉人寇平的行为也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应适用寻衅滋事罪。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对被告人寇平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而不应依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寇平是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抢劫,应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寇平的判决正是十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应该是正确的。不过对于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可能会有很多人认为量刑过重,不利于刑罚功能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我们再来看一下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向被害人索烟未遂,于是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身上抢走17元钱。整个过程也就是被告人的一巴掌和17元钱,如果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定抢劫罪无可厚非。但是,其情节之轻微,又让人感觉到适用十年刑罚过于严厉,似乎有重刑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适用抢劫罪是正确的,但由于其情节非常轻微,应从量刑上加以考虑,适当减轻其刑罚。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两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况: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寇平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不能在十年以下进行量刑。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具有非常轻微这种特殊情况,本案可以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寇平以抢劫罪论处,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分则相应条文之规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应该是较为合理的一个结果.
               二、透过本案看司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刑法解释
法律具有规范、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该具有确定性和一致性,其体现在对相同的案件应做出相同的处理。但是,目前我国还是一个法制尚不完善的国家,刑法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和空白,刑法规范中大量存在笼统的、过于原则的表述。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公民对刑法的遵守。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又不能完全弥补刑法的局限性。普遍的刑法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就决定了需要刑法适用解释机制。刑法适用解释机制,是以承认成文法的局限性为前提,主张刑法定位为立法定性,将定量认识留给刑法适用过程中去解释、说明。法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解释刑法规则的主体,享有当然的解释权,有权进行自由裁量,在行使解释权的过程中,既要体现刑法规则(官方常识)的意图,又要尊重社会常识(经验知识)。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与说理,达成制度性的妥协,得出为社会所接受和认同的刑法解释结论,实现刑法两个保护的社会功能[vi][vi]。从刑法适用解释机制的内涵看,其核心就是法官解释和自由裁量权。
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疑难性案件和有针对性法规的阙如所做的解释。“一方面,立法机关经常被那些常常看起来平凡,而实践却困难重重的法律解释要求纠缠不休,完全由立法机关对所有成文刑事法做出解释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立法者的解释往往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即不对路,远未达到预期目标,而法官在日常审判实践中对法规的解释却从未停止过。”[vii][vii]可见法官解释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却有事实上的凭据,即大量疑难案件的出现、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和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解释,这些都决定了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作为解释主体的必要性。刑法自由裁量权与法官解释是相伴而生的。其出现的原因都是缘于立法的滞后、刑事法规局限性以及社会的千变万化、复杂多样性。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追求公正、公平在刑事法律上的实现。
法官行使刑法适用解释权,一方面可以提高刑法适用的效能,使法官摆脱规则崇拜的不合理期待,提高刑法的社会效能,在这个意义上提倡刑法适用解释机制,是一种权力下放,目的是放活,使刑法适用解释并不意味法官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防止法官的刑法适用解释偏离立法本义,掺杂个人因素和随意性,沦为法官的“人治”。⑧所以说法官解释是在保证判决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解释,而不是随意性的解释。“即法官解释是要遵循一定原则的解释,要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如刑法典以及其他明确规定的法规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为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⑨换句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要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法官因个案公正处理的需要而对相关条文进行主观解释时,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也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超出可能预测的范围,否则,就变成了“法官造法”进而也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现阶段,我国某些法官在刑法适用解释中就存在一种误解。如有人认为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不仅要看懂罪状,还要读懂法定刑,法定刑是理解法条不可或缺的方面。并举例说,抢劫罪的法定刑中之所以有死刑是因为抢劫罪的罪状的暴力包括杀人这一行为,也就是说从刑法条文的法定刑来解释和推导罪状。这种观点实际上已违背了法官在作为法律解释主体时所应遵循的逻辑和原则。我们知道,立法者认为某种行为的社会违法性达到严重危害性时,就明确地规定该行为为犯罪,然后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配置相应的法定刑。从这个过程可知,罪状是犯罪事实概括和抽象,也就是说法官应从事实中寻找罪状,通过犯罪事实来解释罪状。以抢劫罪为例,其罪状中的暴力是实践中确实有杀人这一事实,才把杀人包含于暴力范围之内,而不是像有的法官从法定刑中死刑来推导出罪状中包含杀人这一行为。此外,抢劫罪的死刑也不一定是因为暴力中有杀人这一行为才成立,即使抢劫罪中没有杀人这一行为,如果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抢劫罪其它加重量刑情节的,仍可以适用死刑。所以我们说从抢劫罪法定刑之死刑推出罪状含有杀人这一行为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法律。它违反了法官适用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是法官解释随意性的表现。
最后,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寇平的判决实际上是法官解释法律、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我们知道,抢劫罪罪状中的暴力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都是较为模糊笼统的规定,在其他要件不是本案定性关键的情况下,如何对两罪的客观方面做出刑事解释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然而二审法院法官较多地考虑了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的问题,认为对上诉人应处以较轻的刑罚。因为如果适用抢劫罪,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至少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则可以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法官认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最后“自由裁量”的结果是适用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法官在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显然是根据法定刑设置的轻重来选择具体的罪名,实际上这是“从法定刑倒推罪状”的逻辑思维,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司法逻辑。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当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根本的原则,由于立法者在设计法定刑时不一定完全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当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时法官应当优先选择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寇平判处抢劫罪是正确的,虽然量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有轻罪重判之嫌,但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尽量减免刑罚,如果仅仅为了顾及量刑,而依寻衅滋事定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已经违背了法官在行使刑事适用法律解释和自由裁量权中应持的基本立场,也就是说滥用了法官解释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本案我们也应明白,法官在处理其他案件时,亦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进行自由裁量,而不能脱离此项原则进行随意的解释。
其实,立法者在制定任何一条法律时,都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各种各样的情况,即使能预见到,也不一定都能准确无误地进行定义和概括。因此,我们说法律的产生就意味着法官解释和自由裁量权的相伴而生,法官解释和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但同时对法官解释、自由裁量权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弊端,我们同样应当予以关注,并寻找各种途径其进行规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求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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