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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猥亵手段吓走女青年后取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9日
案情:
    某日傍晚,戴某看见女青年高某独自一人用自行车推着一台新买的电脑经过小巷,戴某见周围没有其他人,遂走到高某前面,突然脱下自己的裤子。高某见状大惊,丢下电脑,转身就跑。戴某将高某的电脑拿回家,占为己有。
 
分歧:
    对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戴某虽然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和盗窃行为,但其主观故意并非为了猥亵、侮辱高某,而是企图通过这一猥亵行为达到吓走高某,然后窃取其财物的目的,其前一种行为与后一种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按牵连犯来处理,对戴某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在刑法中难以找到准确合适的条款予以定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高某在被戴某的猥亵行为所惊吓后,丢弃自己的电脑逃跑,此时电脑处于一种无主状态,性质上属于“遗忘物”,戴某乘机占有被遗忘的电脑,应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戴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脱掉裤子的猥亵方法吓走高某,然后拿走电脑,其行为属于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戴某的行为显然具有公开性,而不是一种秘密实施的行为。第二,戴某虽然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戴某的主观故意不在于猥亵高某,而在于以猥亵手段窃取高某的财物,因此,戴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第三,戴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虽然有其特殊性,属于一种非典型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在与刑法的对应性上不是很明显,但是这不等于刑法对此无相应规定。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第四,戴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因此,从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基础之上的,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高某面对戴某的猥亵行为产生可能遭受性侵犯的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后,其电脑显然不能视为被害人的遗忘物。第五,抢劫罪的本质在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暴力,二是胁迫,三是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行殴打、伤害、捆绑等强力袭击或身体强制,使其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当场劫走或迫使其交出财物。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失去反抗能力、无力反抗、不知反抗的一切方法。这类行为具有三个特性: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也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二是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本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之失去反抗知觉或反抗能力;三是这种行为与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本案中,戴某的行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方式,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不是很常见。戴某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高某面前突然脱下裤子,这对高某而言,不仅仅是一种猥亵,而且足以令其产生将要遭受性侵犯的恐惧,在这种恐惧心理的支配下,高某选择逃离。戴某的行为实质上是采用性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放弃反抗,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因此,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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