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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两级审判维持的行政处罚错在哪里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8日
1997 年10月17日(赶场天)罗某乘坐公交车运两筐仔鸡170只到某地销售。刚下车,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市场管理人员即要罗某缴付市场管理费,罗称出行时带的钱除购买人乘车的车票外,又没有料到鸡筐占地方也被要求购票,所以身上无钱,待卖鸡后缴付,工商所人员不信,发生争执,"当即责令当事人到工商所接受调查 ",工商人员都关门走了,让当事人单独坐等数小时(没有吃中饭)其后作了询问笔录,要罗取钱来接受处罚,"最迟不能超过15点半",并将鸡暂扣,罗拒绝在询问笔录及暂扣通知上签字。
  罗一去不回。当日下午四点工商所动笔写报告,送往约十公里的县城,经局长审查同意将鸡变卖。下午五点四十分在暂扣清单上注明,"下午五点半处理结束。"
  10月20日经办人报请立案,21日批准立案,10月25日呈报处罚意见,26日领导批准同意处罚。10月27日给当事人处罚告知,当事人拒绝签收, 10月28日通过邮寄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11月11日核审机构核审同意处罚,当日打印处罚决定书,于11月13日下午三时送达当事人。(应先审核,再报局长批,再告知)
  处罚决定书陈述"两箩筐小鸡未按行规(归)市要求摆放在……菜市内出售",认定"出售的小鸡没有畜禽检疫证明,其行为属于《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违章行为",并根据该条"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出售未经检疫的家禽。(已变价处理,"责令停止出售"无实际意义) 2、处以罚款450元"。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县工商局申请复议。12月15日,县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工商所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然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又上访,二审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两审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都是不应将工商局作为被告。当事人改以工商所为被告起诉,98年元月5日一审判决维持工商所行政处罚。98年10月15日,当事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并提出申诉,同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认真接谈,依法处理。1998年12月17日,经县工商局申请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黑白电视机、电吹风机、洗发液、铁火炉等各种物资,可折价合贰仟余元。存放于工商局,并认为当事人态度不好,给予拘留10天。1998年12月18日,当事人亲属到省政法委反映,政法委致函省工商局,将原印函的"请酌情处理"专门改为"请妥善处理"。随即,反映人持函来到省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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