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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获轻判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7日

被告人谢某与陈某因锁事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待下班后理论清楚,当天21时多,被告人谢某与陈某再次发生争执、忒大,导致被告人谢某头部流血。因此,被告人谢某怀恨产生报复心理,在陈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谢某回家拿来一把柴刀,返还事故路段看到路过的陈某朋友张某,以为张某是陈某叫来打架的人,遂持刀砍去,导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谢某家属的委托后,会见了该被告人,经过阅卷调查之后,在庭上以下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本身并不具有蓄意伤害的主观心理,陈某某一方有重大过错,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起因,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本案系由陈某某一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导致被告人犯罪。

第二、被告人没有事先准备犯罪工具,无犯罪预谋。

第三、陈某某多番语言和肢体挑衅被告人,并首先围殴伤害被告人,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

二、陈某某及被害人自身对本次事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

首先,陈某某是本次打架斗殴的组织者,应对团伙成员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被害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打架斗殴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其在明知陈某邀集是去跟人打架,仍然积极参与,被害人本身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三、被害人有份参与殴打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起诉状称被害人是陈某某“路过”的朋友,这一说法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机关依据陈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自身的陈述认定张某是“路过的”依据不足。从证据来源来说,上述三人是有密切关系的人,与本案有密切利害关系。

其次,在当天的打斗中,有5、6个人围着殴打被告人一个人。另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侦查表明,在当晚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一方有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在后面的打斗中,这三个人都围过来打他。依据被害人自身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当时正是骑摩托车过来的。

再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侦查查明,当时陈某有三个人围到被告人的身边并动手殴打谢某。陈某、杨某总才二个人,如果说被害人没有份参与殴打被告人,那这个第三人是谁?

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赔礼道歉,酌情应当从轻、减轻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过庭审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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