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当扩大了“捏造”的方式。从内涵上,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不过,除了制造虚假事实,通过网络篡改信息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日益泛滥,给许多人的名誉造成了很大危害。鉴此,《解释》对“捏造”的方式作了适当的扩大,规定“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篡改行为也属于“捏造”。从内容上看,对他人关键信息的篡改行为是捏造的一种新形式,符合捏造“无中生有、凭空制造”的要求。《解释》将“篡改”他人信息的行为纳入“捏造”的范围,符合我国治理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
(2)突出了“散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用。客观地看,与捏造行为相比,散布虚假事实虽然是在捏造行为之基础上实施,但却是扩大捏造事实影响的关键要素,因而对他人名誉的危害更大、更直接。当前,在网络环境下,一些人明知系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但仍将其放在网络上,利用网络快捷的特点进行散布。从行为方式看,这些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其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却是他人名誉受损的主因。鉴此,《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意味着只要有“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即可成立诽谤罪,显著地突出了“散布”行为在诽谤罪中的构成要件地位,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诽谤罪行为方式所作的合理的扩大解释,对于当前我国治理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诽谤行为入罪门槛的合理限制
根据刑法第264条第1款的规定,诽谤行为要构成诽谤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诽谤行为的手段十分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或者产生的社会影响恶劣等。利用信息网络诽谤是传统的口头诽谤或者利用出版物、宣传品诽谤之外的一种新型诽谤手段,其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较难确定,给司法实践中诽谤罪的适用造成了一定困难。鉴此,《解释》从行为的影响、后果和危险程度三方面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作了细化和限定,规定了网络诽谤行为入罪的三种具体标准,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中,最受关注的当是关于网络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过低。但笔者认为,综合各方面情况看,《解释》对网络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规定基本合理。这是因为:
(1)该规定有较充分的实践基础。据悉,《解释》是“两高”有关部门在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具有较充分的实践依据。而从受众面上看,通常情况下,被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500次以上,该信息的接触人群一般都在数千人以上,这还不包括接触该信息人员的口头传播。客观地说,这种范围的影响并不算小。
(2)诽谤罪的处刑较轻,其入罪门槛不宜过高。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诽谤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法定最低刑只是剥夺政治权利。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处刑的角度看,考虑到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是轻罪,其法定最低刑较低,因而对其入罪门槛不宜规定得过高,否则将导致罪责刑之间不相适应。
(3)一般情况下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达到入罪标准的诽谤行为并不必然会受到追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被害人告诉的,司法才会处理。如果被害人觉得名誉受损害的程度不大或者基于其他考虑不告诉的,即便网络诽谤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也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因此,网络诽谤行为入罪门槛的高低并不会直接导致受到追诉的网络诽谤行为大量增加。
诽谤罪由自诉转公诉的范围限定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诽谤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对其则可由告诉才处理这一自诉范围转为公诉。为了明确诽谤犯罪转公诉的范围,《解释》第3条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定,规定了 7种具体的情形。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解释》的该条规定较为科学合理:
(1)《解释》将转公诉的诽谤行为性质严格限定在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之内,较为合理。具体而言,在《解释》第3条规定的7种情形中,除了第7项是兜底条款外,其他6项都具有明显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性质。其中,属于或基本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有4项,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属于危害国家利益的有2项,即“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和“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可见,这7种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行为,已不是单纯侵犯他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它同时侵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符合将这类犯罪转为公诉的基本条件。
(2)《解释》对由自诉转公诉的诽谤行为严重性的限定合理。根据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诽谤罪由告诉才处理转为公诉的条件,表明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出了对个人法益侵害的范围,但它并不是对诽谤罪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理的法定情节。从立法本意上看,刑法第246条第2款之所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刑法第246条第1款关于诽谤行为入罪“情节严重”标准相对应,即对于单纯或主要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而不便由被害人告诉的行为,也必须达到刑法第246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程度;另一方面才是考虑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危害更严重,需要由自诉转为公诉。在此基础上,加上诽谤罪作为轻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对诽谤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严重”程度的最低标准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定。比较而言,《解释》第3条的规定与诽谤行为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基本一致,其对诽谤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严重程度把握是合理的。
综上,《解释》立足于当前我国治理网络诽谤的现实需要,从行为方式、入罪门槛和自诉转公诉的范围等方面,对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作了科学且合理的细化,有助于提高刑法治理网络诽谤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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