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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熊某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年2月14日
                                                                  辩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熊某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熊某的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两被告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理由是被告人徐某的实际工作单位是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其工作职责是对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的CRM系统及SPS系统进行开发和维护,其中包括了对系统电信员工权限的设置,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启用了CRM系统中的“员工优惠补录”工号和“长沙政企”工号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他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对于这个“人员”的范畴,我认为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包括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等,而没有限定为必须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并且在没有相关法律对这个“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徐某的用工单位是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工作内容是对CRM系统及SPS系统进行开发和维护,属于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的技术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电信员工权限的设置)将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的财务非法占位己有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二、2010年7月份第一次事发之前,被告人熊某通过徐某提供的“员工补录工号”和“政企工号”办理的宽带业务款共计157964元不应计入熊某的犯罪金额,根据双方的供述(证据65.115.129),2010年1月被告人徐某欺骗熊某,称其提供给熊某的工号他以别的方式和电信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人熊某也对这200元的提成提出了质疑,徐某称是为了揽机,以此骗的熊某的相信,从而为其提供的工号做宽带业务,而熊某则根据其经验,认为徐某是套“协议”或者是套“大客户”,所以从主观上来讲,对于2010年1月至7月的195笔业务共计157964元,被告人熊某没有犯罪故意,如果熊某知道徐某没有向电信结算的话,也不会冒如此大的风险只分200元了,从后来第二次知道这里有问题,价钱到了400也可以推断熊某第一次确实不知情。也正因为熊某没有主观犯意,故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在第一次发现后只对被告人熊某作出了退钱,罚款的处理。希望法庭能充分的考虑这一情况,对熊某在2010年1月至7月的涉及的157964元不计入涉案金额。
 
三、被告人熊某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熊某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是在徐某的提议和诱骗下才同意利用徐某提供的工号办理电信业务,在整个过程中他只是听从徐某的安排,犯罪所得每笔也只有200到400元,远远低于徐某的获利。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熊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熊某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意较小,在其第一次通过“员工优惠补录”和“长沙政企”工号侵占电信业务款被发现之后,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是对其处理是追回相关款项,并进行罚款,而没有通过报警的方式,来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再结合之前徐某对其不会有事的承诺,从而使熊某误认为这个行为只是违反了电信的内部规章制度,最多也就退钱,罚款。我想,如果第一次电信公司就报警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让其知道这是犯法的话,熊某是断然不敢再犯的。所以,本案中,熊某是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徐某不会有事的承诺和金钱引诱,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本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希望法庭能对熊某酌情从轻处罚,以挽救一个失足之人和一个家庭,因为熊某家中目前有一个2岁的儿子,一个7岁的女儿,父母也都60多岁,其妻子小学文化,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整个家都靠被告一人支撑,在其出事后,到处筹款退赃90000元,对于这样一个家庭来说更是雪上加霜,所以,恳请法庭给被告人熊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熊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相关的规定,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而且家中尚有2个年幼的孩子等待抚养,年迈的双亲等待赡养,如果判处刑罚过重不仅不利于其改造,对一个家庭也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梅律师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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