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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0年4月2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含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而两者的诉讼方式、适用法律规范、证据标准都截然不同,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律应当明确诉讼主体。
  1、侦查主体。刑事部分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民事部分的侦查主体应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它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2、审查公诉主体。刑事部分的审查和提起公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民事部分的审查和提起附带公益诉讼应是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都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故两者应当密切配合。
  3、审判主体。审判主体当然是法院。但是为了区别刑事和民事的不同标准,应由同一合议庭的不同人员分别担任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审判长,分别主持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庭审和合议事项,然后合并宣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包括:一是为大多数人所周知;二是为本案的审判人员所知晓。
  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内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诉讼事务所知的。但是,这类显著事实并非包括法官在职务之外的私人经验的事实,如果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陈述或者提供这类事实的则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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