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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帮助农某实施强奸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7日
案情:  
    极度无聊的潘某、农某和农某某(另案处理,3人均已成年)相约一起喝酒。酒后,3人从平果县城骑摩托车来到平果铝,潘某便说去发廊玩,3人就一起到平果铝一号路“君乐理发屋”去。潘某、农某进发屋后便问老板娘符某有没有小姐,符某说没有。农某即把发屋拉闸门关上,然后上前抱住符某说要“搞”符,符某不愿意,极力挣扎并呼喊救命,农某即动手打符某,把符某扳倒在地。潘某见状上前帮忙,俩人动手打符某头部、腰部,威胁符某不要叫喊并扯符某的衣裤,后两人将符某推到里间一张按摩床上,潘某按住符某的头不让其挣扎反抗,农某对符某进行了强奸。同时,潘某又趁符某被农某强奸时,将其身上的一部星王牌手机和一只银手镯抢走,后将一个电吹风机及一瓶洗面奶别进腰间。期间,农某某呆在发屋门外。随后他们扬长而去,符某则忍痛爬起报案。 
    迫于法律的威严,潘某、农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们对自己酒后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但法律是无情的。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对潘某和农某依法提起公诉,指控农某涉嫌强奸罪,而潘某则被指控涉嫌强奸和和抢劫两罪。 
评析 : 
    潘某帮助农某实施强奸行为,因此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检察院的指控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此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有“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几类。所谓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主观上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本案中的潘某在主观上就是一种帮助的犯罪故意。3、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农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而潘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三个特征,故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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