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陈玉祥与王仕培(已诉)、黄凯文(已诉)、何建(在逃)签订协议,接受委托以每瓶14.8元的加工费生产加工瓶装酒6750瓶,同时收取定金3万元。翌曰,陈玉祥又委托被告人万先顺具体组织加工,并支付定金1万元。而后,王仕培、黄凯文、何建将生产加工假冒五粮液瓶装酒的原材料(酒瓶、礼品盒、商标、瓶盖、白酒等)分几次运至蒲江县复兴乡大巷村1社14号万先顺家中,由陈玉祥、万先顺按原协议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被告人陈丽娟、周淑娥在明知是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五粮液瓶装酒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共计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五粮液瓶装酒6078瓶,其中3300瓶在王仕培销售过程中被查获,其余2778瓶在成都军区川藏兵站部新津干休所王仕培处被查获。现该批假酒已全部销毁。经鉴定检验,该批酒均不是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厂家生产。经品尝及外观等鉴定不是五粮液酒。经价格评定,该批酒货值金额达1203444元。
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完成生产加工假冒五粮液酒的其中一个环节。生产加工的假冒伪劣五粮液酒由王仕培在销售过程中已被全部查获,该批酒未进入商品市场流通领域。因此,本案四被告人无销售行为,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条文明确界定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的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形,有着明确的销售目的指向。只有对已经生产或者已经进货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确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同时又认定属于犯罪未遂形态,不符合客观情理,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存在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即使罪状规定为结果犯,那么只要产品已经生产出来(而且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的数额的话),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对于生产伪劣产品罪来说,只有当现场查获正处于生产过程中,尚没有形成最后的产品,或者最后产品的货值金额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才可以界定为犯罪未遂。所以,已经生产出货值金额达到法定数额的伪劣产品的,不可能界定为犯罪未遂。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是以伪劣产品的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对虽然货值金额达到了法定的标准,但是因为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够标准,才规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只有当罪名确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才可能因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而确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既不存在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更不可能存在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玉祥、万先顺明知他人用于销售,仍然接受委托代为组织生产加工伪劣五粮液瓶装酒,被告人陈丽娟、周淑娥明知是生产加工假冒伪劣瓶装酒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因此对被告人陈玉祥等人行为的定性,不能仅仅着眼于四人的生产行为,而应当联系王仕培(已诉)、黄凯文(已诉)、何建(在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组织、策划和具体销售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并予以定罪处罚。由于陈玉祥等人共计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五粮液瓶装酒6078瓶,货值金额达到了1203444元,其中3300瓶在王仕培销售过程中被査获,其余2778瓶在成都军区川藏兵站部新津干休所王仕培处被查获,所以都没有销售,因此应当根据货值金额的数额认定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尚未销售成功,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法院判决仅仅着眼于陈玉祥等人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认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但是陈玉祥等人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且共计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五粮液瓶装酒6078瓶,货值金额达到了丨203444元,如果能够单独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显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该法院判决却又引用了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未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所以,本案的定性,应当建立在对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法定罪状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将被告人陈玉祥等人的行为与王仕培(已诉)、黄凯文(已诉)、何建(在逃)等人的行为相联系,认定与王仕培(已诉)、黄凯文(已诉)、何建(在逃)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之后才能引用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规定,正确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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