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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存在哪些不足
发布时间:2014年3月3日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缺乏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这条规定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前置保障。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附卷,对维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具有极大的帮助。但在侦查阶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被害人对整个侦查阶段的公正性和侦办进程没有充分的了解权。当然,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收集、固定证据,重新寻求犯罪过程的公共权力机关,理应客观公正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不枉不纵,力求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人民、历史的检验,作为被害人有探求打听证据收集、案件进展的欲望,但法律没有为被害人开辟途径。
(二)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缺失
法律援助是针对一些经济困难或者特定情形被告人提供免费或减免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已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没有涉及范围。
(三)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存在遗漏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阶段虽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规定,但在立法上有两个方面的遗漏:一是保护范围上的遗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无论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每个环节都存在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问题,刑诉法中只规定审判阶段的保护,忽略了其他阶段的内容,属保护范围上存在遗漏;二是保护措施上的遗漏,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维护自己隐私权的具体措施和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制度没有规定。 
(四)被害人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例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案件而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却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其实在刑事案件中,当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时,被害人不仅人格权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但传统刑法报应观认为,通过强大的司法权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和精神赔偿,社会上流传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等错误观点也大大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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