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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位犯罪中界定
发布时间:201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如下一些具体情况: 
(一)公司根据其控制和依附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母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故都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问题:若总公司命令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子公司有独立的意志,当母公司命令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应当认定为子公司接受母公司的犯罪策划或者意图,二者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法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另外,根据公司的内部治理环境,公司可以分为本(总)公司和分公司,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部分对此进行了具体阐述。
(二)外国公司、跨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又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全球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在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为各个领域普遍接受的概念,但是,至今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准确概念。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年特别会议上拟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提出的有关定义的案文:“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跨国性。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二是公司内部的关联性。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在母子公司模式下,子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下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总分公司模式下则更体现出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分公司本身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三是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在其制定战略时,不是仅仅从本国以及子公司、分公司所在的国家出发,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以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与长久的高额利润。
实践中,外国公司实施、参与或雇用他人实施走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外国单位实施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罕见。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明确将外国单位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的管辖原则,结合跨国公司的特征,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可以构成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或子公司,虽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但如果是单独实施的犯罪,总公司或母公司不知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分支机构,办事处或子公司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因此也可以构成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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