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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类型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7日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类型:

  1、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应依法第334条第二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定罪处罚。

  2、个体行医者。根据国务院、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是指达到一定条件,符合医疗个体开业标准,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其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医疗技术。

  (2)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3)具有从事某种医疗活动的医疗条件

  (4)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批准

  3、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

  对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从上述观点中就可以看出刑法学界的争议:有人认为其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人则认为不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即不可一概否定其是医务人员,应区别对待,部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具体来说,凡是与刑法不相冲突的医疗行政法规,均可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的依据;与刑法发生冲突的,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的解释,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从卫生部的这一规定来看,医疗事故所指的“医务人员”的范围实际上只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卫生部的这一规定,对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正,与我国现行刑法相衔接,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疗机构(包括国有、集体和个体医疗机构)中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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