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行为的时间必须界定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具体而言,尚未归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投案的自动性要素。
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不能作机械的理解,而应从相对的意义上去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未受到任何人敦促甚至根本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投于有关机关,固然具有自动性;然而,犯罪人犯罪后,在受到周围群众的指责、敦促下投向有关机关,亦不失为具有自动性。
3、投案的对象要素。
投案的对象,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机关和个人。它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可见,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至于所投向的对象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但对投案人的审查、裁判权都专属于特定的司法机关。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它明显有别于我国古代“投于官府”的狭隘性。
4、投案的方式要素。
自动投案的方式,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也就是法律上并无限制。根据98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投案方式: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或个人投案,即亲投。如果本人不能立即到案的,也可以先以书信、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投案,但必须向所投机关告知自己的姓名、处所及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随后立即到案,始生自动投案的效力。二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即代投。犯罪嫌疑人一旦阻碍投案的事由消除,必须立即到案,否则无故不到案或到案不交代罪行的,代投无效。三是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即陪投。亲友包括亲属、朋友、同学、同事、单位领导、邻居等。但与亲投不同之处在于他不是一个人前去投案,而是在他人的陪同下前去司法机关投案。四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送去投案,即是送投。在“严打”整治斗争中送投现象较多,因为它明显是那种被通缉和在逃的人员,公安机关通过制作《家属规劝书》并大力宣传政策情况下,致使家属把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送投归案过程中及投案后的态度表现,必须严格把握。如无明显的抗拒投案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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