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认定和救济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2日
众所周知,21世纪是人才的竞争,信息的竞争,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所拥有的独特的信息资源,在商业竞争中越来越显现其无形资产的价值。所以,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企业而言面临着重大的用工风险,显示出企业的管理盲区。 近期,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员工以较自由的离职权利,甲企业即发生了15名技术员集体离职的事件,该15名员工掌握了甲企业基本上所有的技术资料和生产技能,受一家新成立的与甲企业同行业的乙公司利诱,从甲企业离职后随即加入了乙公司任技术人员,并将从甲企业带走的技术秘密用于新工作。企业管理者为之震惊并立刻向律师咨询如何解决。本案是一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故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了如下分析。
一、 何谓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依据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企业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企业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企业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2) 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
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3) 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
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企业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企业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
(4)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一项重要因素。如果企业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那么,法律也就不会给予保护。
从上述分析,本文案例中所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能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且甲企业也加以知晓范围的限制,故符合商业秘密的上述四个特征,属于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
目前,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
(1)在人员流动过程中,单位职工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到新的单位披露、使用;
(2)他人以利诱方式,使单位职工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
(3)直接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盗窃技术图纸和资料,盗窃实验样品,盗窃经营计划等文件;
(4)职工为泄私愤而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等。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员工是否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应当确定企业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不仅应当弄清楚所称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还应当认真审查该项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从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等方面来确定该项信息应否受到保护。
其次,应当查明员工所掌握的该项秘密信息的来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员工,经常辩称其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因此,查明其信息的由来十分重要。在多数案件中,查明员工有关信息的由来,对于查明员工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至关重要。
再者,要确认员工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这是确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只有员工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正当手段主要有胁迫、利诱、盗窃等。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也属于不正当手段。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在本文案例中所提及的15名技术人员,被乙公司利诱,从而跳槽并带走商业秘密。乙公司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第一款第(一)项行为,15名技术人员符合其中的第(三)项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 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员工通常涉及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至于追究何种责任及责任的轻重,主要考虑员工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
1、民事责任。不论员工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构成违约行为,都要追究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常用的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员工及员工跳槽后的公司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情况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如果构成违约行为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
一、 何谓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依据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企业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企业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企业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2) 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
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3) 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
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企业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企业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
(4)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一项重要因素。如果企业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那么,法律也就不会给予保护。
从上述分析,本文案例中所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能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且甲企业也加以知晓范围的限制,故符合商业秘密的上述四个特征,属于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
目前,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
(1)在人员流动过程中,单位职工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到新的单位披露、使用;
(2)他人以利诱方式,使单位职工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
(3)直接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盗窃技术图纸和资料,盗窃实验样品,盗窃经营计划等文件;
(4)职工为泄私愤而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等。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员工是否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应当确定企业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不仅应当弄清楚所称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还应当认真审查该项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从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等方面来确定该项信息应否受到保护。
其次,应当查明员工所掌握的该项秘密信息的来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员工,经常辩称其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因此,查明其信息的由来十分重要。在多数案件中,查明员工有关信息的由来,对于查明员工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至关重要。
再者,要确认员工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这是确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只有员工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正当手段主要有胁迫、利诱、盗窃等。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也属于不正当手段。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在本文案例中所提及的15名技术人员,被乙公司利诱,从而跳槽并带走商业秘密。乙公司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第一款第(一)项行为,15名技术人员符合其中的第(三)项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 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员工通常涉及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至于追究何种责任及责任的轻重,主要考虑员工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
1、民事责任。不论员工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构成违约行为,都要追究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常用的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员工及员工跳槽后的公司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情况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如果构成违约行为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备案序号:湘ICP备10010089号
联系地址:长沙市湘江中路万达C2写字楼17层,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电话:15274817560,传真:0731-85811205
本站关键词:长沙刑事律师,长沙刑事辩护律师,湖南刑事律师,长沙著名刑事律师,长沙知名刑事律师,长沙专业刑事律师
联系地址:长沙市湘江中路万达C2写字楼17层,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电话:15274817560,传真:0731-85811205
本站关键词:长沙刑事律师,长沙刑事辩护律师,湖南刑事律师,长沙著名刑事律师,长沙知名刑事律师,长沙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