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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6日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本报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近日应相关媒体要求,对《批复》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了解读。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的规定,《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其三,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如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应从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一审判决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因为罪犯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只能是前罪正执行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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