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刑诉常识 > 新闻详细
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0日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对虚假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对象也只是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民法要追究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困难也非常大。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虚假广告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外,还包括“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对于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版权所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备案序号:湘ICP备10010089号
联系地址:长沙市湘江中路万达C2写字楼17层,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电话:15274817560,传真:0731-85811205
本站关键词:长沙刑事律师,长沙刑事辩护律师,湖南刑事律师,长沙著名刑事律师,长沙知名刑事律师,长沙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