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与应对
发布时间:2014年2月9日
一、《刑诉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充分体现,公诉工作面临的败诉风险加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二是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三是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起诉案件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四是继续保留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的规定,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全面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和内核。这就要求既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在公诉工作的整个环节全面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使“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公诉工作中做到科学化、规范化和具体化。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加大工作量及工作压力
简易程序要求全部派员出庭,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每个案件都要出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此外,基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就需要公诉人进一步研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刑诉法修正案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电子证据。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而赋予了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后,对侦查机关辨认笔录的制作水平、规范制作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要求也都有了相应提高。电子证据证据地位的确立,虽然为公诉人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如果公诉人不具有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就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前期取证和后期补证进行有效的引导,并在对已经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使用时,也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而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虽然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鉴定人和专家证人都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群体,因此,在询问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时,公诉人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训练,在工作中逐步实现公诉队伍的知识化和专业化。
(四)律师办案制度的修改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此次刑诉法在会见权、律师自行调查权、律师阅卷权等方面,较现行的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公诉机关尚可以以刑诉法为上位法、律师法为下位法为由拒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个“挡箭牌”将不复存在,也使侦查、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诉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也就意味着辩护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样必然增加控方证明的难度。二是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在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实践中,也确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或翻供案件增多,造成办案难度增加。比如有不少公安机关清网行为的案件,同案犯已作有罪判决,但犯罪嫌疑人虽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原已判决同案犯对到案犯罪嫌疑人罪行不供,造成案件被动,有些由于时间较长,其它证据无法补充,定罪困难甚至不能定罪。
(五)对细节要求更高,往往一点细节注意不到,满盘皆输。
如在办理李某某盗窃一案时,由于公安人员疏忽将询问地点写错,造成法院对该份供述不予采信,而该份供述系李某某供述较细的有罪供述,从而对全案的定性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公安机关存在案多人少情况,有些材料存在工勤人员、临时工讯问、记笔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人员办案资格提出异议,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言辞证据不能采用。如自侦案件也存在此类问题,我院自侦部门甚至有大部分人员无办案资格,此类问题如何解决。
二、我科的应对与实践
(一)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修订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以及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明文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公诉部门要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第一要更加注重程序正义,抛弃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第二要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第三要更加注重尊重律师工作。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
(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自《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及修订后的《刑诉法》公布以来,在张检和吴科长的安排带领下,我科经常组织学习,轮流讲课,交流心得经验。
(三)与公安机关座谈,加强沟通,要求办案人员观摩法庭
与刑警队、派出所等办案机关进行座谈,以真实案例存在问题及好的做法与公安部门沟通,以不断提升办案部门的办案质量和证据意识。针对因派出所排名,造成派出所争相办案,因而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经领导建议,公安部门现已出具相关规定,派出所所办案件一律需由其法制室统一把关送卷,以达到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同时邀请办案人员观摩法庭,以达到提高其办案质量的目的,如陈建伟故意伤害一案,邀请公安机关主管刑侦的局长,各刑警队队长旁听庭审,该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开庭6个小时,通过旁听公安人员反映受益匪浅,充分体会到由于其取证及办案存在瑕疵,给庭审、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极大的困难,也加深了对公诉工作的理解。
(四)自侦案件加强协调、配合
自侦案件要求严把证据关,依程序办案,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情况下从快办理,加强协调、全力配合,并制定了关于自侦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对办理期限等均进行了规定。
(五)全面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能力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出庭公诉的地位和作用。出庭难度增大,围绕庭审出现的矛盾冲突也相应增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具有了更加强烈的对抗性。因此,公诉人需要不断增强自己的抗辩能力。这就要求公诉人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了如指掌外,还要认真做好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工作。由于律师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有关材料和到法院全面阅卷后是已经十分清楚,而律师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于掌握,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的口才,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才能应付自如,从容化解。
三、下一步打算
(一)取得院领导支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
(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出庭支持公诉能力、应变能力。
(三)完善内外部工作机制,不但在公诉部门内部建立“证据裁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有效方式帮助侦查人员建立此种意识,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从源头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证据质量,正确定位检警关系。同时加强同法院和公安之间的横向交流和协作,统一常见多发性犯罪的证据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延伸到侦查环节,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水平,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四)切实加强诉讼监督。要把监督制约寓于办案之中,使监督规范化、常态化,依法加大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形灵活运用提前介入侦查、退回补充侦查、追诉、建议撤案、不起诉、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实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全面监督,使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做到有机结合。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充分体现,公诉工作面临的败诉风险加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二是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三是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起诉案件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四是继续保留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的规定,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全面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和内核。这就要求既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在公诉工作的整个环节全面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使“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公诉工作中做到科学化、规范化和具体化。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加大工作量及工作压力
简易程序要求全部派员出庭,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每个案件都要出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此外,基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就需要公诉人进一步研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刑诉法修正案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电子证据。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而赋予了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后,对侦查机关辨认笔录的制作水平、规范制作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要求也都有了相应提高。电子证据证据地位的确立,虽然为公诉人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如果公诉人不具有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就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前期取证和后期补证进行有效的引导,并在对已经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使用时,也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而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虽然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鉴定人和专家证人都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群体,因此,在询问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时,公诉人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训练,在工作中逐步实现公诉队伍的知识化和专业化。
(四)律师办案制度的修改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此次刑诉法在会见权、律师自行调查权、律师阅卷权等方面,较现行的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公诉机关尚可以以刑诉法为上位法、律师法为下位法为由拒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个“挡箭牌”将不复存在,也使侦查、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诉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也就意味着辩护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样必然增加控方证明的难度。二是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在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实践中,也确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或翻供案件增多,造成办案难度增加。比如有不少公安机关清网行为的案件,同案犯已作有罪判决,但犯罪嫌疑人虽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原已判决同案犯对到案犯罪嫌疑人罪行不供,造成案件被动,有些由于时间较长,其它证据无法补充,定罪困难甚至不能定罪。
(五)对细节要求更高,往往一点细节注意不到,满盘皆输。
如在办理李某某盗窃一案时,由于公安人员疏忽将询问地点写错,造成法院对该份供述不予采信,而该份供述系李某某供述较细的有罪供述,从而对全案的定性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公安机关存在案多人少情况,有些材料存在工勤人员、临时工讯问、记笔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人员办案资格提出异议,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言辞证据不能采用。如自侦案件也存在此类问题,我院自侦部门甚至有大部分人员无办案资格,此类问题如何解决。
二、我科的应对与实践
(一)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修订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以及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明文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公诉部门要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第一要更加注重程序正义,抛弃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第二要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第三要更加注重尊重律师工作。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
(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自《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及修订后的《刑诉法》公布以来,在张检和吴科长的安排带领下,我科经常组织学习,轮流讲课,交流心得经验。
(三)与公安机关座谈,加强沟通,要求办案人员观摩法庭
与刑警队、派出所等办案机关进行座谈,以真实案例存在问题及好的做法与公安部门沟通,以不断提升办案部门的办案质量和证据意识。针对因派出所排名,造成派出所争相办案,因而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经领导建议,公安部门现已出具相关规定,派出所所办案件一律需由其法制室统一把关送卷,以达到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同时邀请办案人员观摩法庭,以达到提高其办案质量的目的,如陈建伟故意伤害一案,邀请公安机关主管刑侦的局长,各刑警队队长旁听庭审,该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开庭6个小时,通过旁听公安人员反映受益匪浅,充分体会到由于其取证及办案存在瑕疵,给庭审、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极大的困难,也加深了对公诉工作的理解。
(四)自侦案件加强协调、配合
自侦案件要求严把证据关,依程序办案,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情况下从快办理,加强协调、全力配合,并制定了关于自侦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对办理期限等均进行了规定。
(五)全面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能力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出庭公诉的地位和作用。出庭难度增大,围绕庭审出现的矛盾冲突也相应增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具有了更加强烈的对抗性。因此,公诉人需要不断增强自己的抗辩能力。这就要求公诉人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了如指掌外,还要认真做好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工作。由于律师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有关材料和到法院全面阅卷后是已经十分清楚,而律师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于掌握,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的口才,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才能应付自如,从容化解。
三、下一步打算
(一)取得院领导支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
(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出庭支持公诉能力、应变能力。
(三)完善内外部工作机制,不但在公诉部门内部建立“证据裁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有效方式帮助侦查人员建立此种意识,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从源头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证据质量,正确定位检警关系。同时加强同法院和公安之间的横向交流和协作,统一常见多发性犯罪的证据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延伸到侦查环节,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水平,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四)切实加强诉讼监督。要把监督制约寓于办案之中,使监督规范化、常态化,依法加大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形灵活运用提前介入侦查、退回补充侦查、追诉、建议撤案、不起诉、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实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全面监督,使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做到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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